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5年8月1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河洪村下河112号住所,先后4次容留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