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乘坐王乙驾驶的车辆至上海市嘉定区绿苑路黄渡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王甲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