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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任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青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法定代表人:周孝泵。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孝泵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两合同约定被告周孝泵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山东临工牌LG920型轮式装载机(产品编号B9000986、B9004545)各一台,总价款为300000元,最迟至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书面签署《购机分期付款担保》,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孝泵使用上述标的物至今已近三年,但仍欠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周孝泵(需方、乙方)及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分别签订《购车合同》。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周孝泵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LG920型装载机(产品编号:B9000986)一台,该工程机械价值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将60000的首付款存入甲方指定帐户,剩余款项90000元分期支付,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30000元,自2011年10月7日到2012年1月8日止)。乙方保证于每月8日前将当月应付的工程机械车款本息共计30000元/月,按时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由甲方从该帐户上结算应付款项。”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周孝泵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LG920型装载机(产品编号:B9004545)一台,该工程机械价值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将60000的首付款存入甲方指定帐户,剩余款项90000元分期支付,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30000元,自2011年10月18日到2012年1月18日止)。乙方保证于每月18日前将当月应付的工程机械车款本息共计30000元/月,按时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由甲方从该帐户上结算应付款项。”两份《购车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未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前不得对该工程机械进行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质押、变更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决定收回车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按全部欠款额(包括到期和未到期)×逾期天数×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未付清工程机械车款及相关款项前,甲方保留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若乙方连续两期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已付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仍未能补偿甲方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因乙方不按期足额还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致使甲方收回车辆的,甲方有权变卖该工程机械,变卖价以评估为准或按折旧计算:第一年折原车价格40%第二年折原车价格75%第三年折原车价格85%,变卖所得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费用。如果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收回及变卖该工程机械锁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缴费、拖车费、收回、变卖、评估工程机械的费用等费用)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和前述费用总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超过欠款和费用总和的,甲方应将超过部分的欠款退还乙方。丙方为合同乙方的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工程机械提供担保,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工程机械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收回、变卖、评估工程机械等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日至本合同届满后两年内。甲方对乙方催款及通知,按乙方提供的通讯地址寄出后即视为收悉。乙方通讯地址如果变动,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合同如发生纠纷,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双方争议。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购机分期付款担保》,承诺对两合同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周孝泵分别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2011年10月8日《欠款证明》载明“因资金不足尚欠货款90000元,保证于2012年1月8日前全部付清,不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在欠款未付清前,该机械所有权归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欠款证明》载明“因资金不足尚欠货款90000元,保证于2012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不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在欠款未付清前,该机械所有权归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随后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台装载机交给被告周孝泵使用。因被告周孝泵拖欠货款100000元,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致催款函给被告周孝泵。2012年12月28日,被告周孝泵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还20000元;2013年1月18日前还2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3年1月26日前全部还清。但截止至2014年8月5日即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前被告周孝泵仍欠货款50000元。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讨拖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孝泵、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周孝泵提供了两台装载机,但被告周孝泵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孝泵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依据《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周孝泵)逾期付款的,乙方按全部欠款额(包括到期和未到期)×逾期天数×3‰向甲方(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将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即违约金)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周孝泵购买装载机未付货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周孝泵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周孝泵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1570元给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连平县易苍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