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2011年4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