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慕有彩与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有彩,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61号原告:慕有彩,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白土镇宋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丽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锴,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有彩诉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慕有彩不服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161-16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有彩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区丽容、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有彩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窑炉保养,后进入磨边车间看线架,每月仅能休假2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且每月工资也未能及时发放,被告也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经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后,被告仍不改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2653.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576.8元,年休假工资2440.3元,高温津贴费750元,合计24420.9元。该纠纷经高要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并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161-1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高要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方没有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未能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2、原告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于2014年10月1日无故旷工,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且仍不能替代书面形式提前告知被告要辞职,则我方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所有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已经及时发放;4、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承认;5、原告九月工资没有发放是原告离职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慕有彩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53.80元。2014年原告在内的八名员工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处罚并责令其为原告等人社保登记缴纳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等八名员工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办公室员工姚树勇,10月1日起不上班。2014年10月13日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按照其公司管理制度,以原告等人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公告即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后原告等人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费。高要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161-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2014年9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原告不服高要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并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合共24420.9元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以上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劳动仲裁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工作证、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保险人员明细申报表、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通告、会议记录、工资表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形式告知公司行政人员不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为用人单位即被告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符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公司办公室人员不上班,并不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当然解除,原告方未正当解除劳动关系前不上班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公告解除的时间为准。为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9月工资的问题,原告方的2014年9月工资已由被告公司书面确认,且庭审中被告亦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014年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费的问题,对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计算年休假工资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温津贴费,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反映,原告已按月领取高温补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法院民事诉讼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慕有彩支付2014年9月工资2653.80元。驳回原告慕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陶一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仁贵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