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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耿传平与耿传余、刘序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耿传平,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传余,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序萍,驾驶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曰凤,无业。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传平,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博、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跃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太华,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顾群。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传平诉被告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因与被上诉人耿传平、原审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被上诉人耿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吴小雅、原审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昌、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七组村民。原告与被告王曰凤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耿传余、刘序萍系兄妹、姑嫂关系。原告父亲耿茂庭于2014年年初病逝。原位于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七组265号的正房四间登记在被告耿传余名下,厢房两间登记在原告父亲耿茂庭名下。1994年,原告以12000元的价款购得上述房屋,并从1994年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即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七组265号。2012年5月17日,因黎城镇大兴村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原告与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及拆迁实施单位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补偿款82561.98元,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交产权调换房价款及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与应得补偿款差价的方式,调换得金湖县大兴公寓19幢1单元201室和20幢1单元301室两套房屋及相应的底层2#和3#辅助房,其中产权调换房屋及底层辅助房总价款为160045.28元,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为4137.50元。因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多次信访,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只向原告交付了金湖县大兴公寓19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告耿传平诉称:原告系大兴村四组村民。原告与被告王曰凤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耿传余、刘序萍系兄妹、姑嫂关系。原告父亲耿茂庭于2014年年初病逝。原告父亲耿茂庭和被告耿传余于1993年主动和原告协商,要求将原告在大兴村七组的宅基地(在外婆华建兰名下)和其在大兴村四组即大兴路265号的宅基地进行调换。为达到宅基地调换目的,双方分别向大兴村申请进行调户,大兴村村委会按规定准许了原、被告之间的申请。被告耿传余、刘序萍据此将户口迁往大兴七组,并用外婆华建兰名下的宅基地进行建房。1994年初,原告和父亲耿茂庭和被告耿传余分别签订了大兴路265号房屋的买卖协议(协议被被告刘序萍撕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耿传余支付10000元,向父亲耿茂庭支付2000元,分别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6间房屋(4间正房、2间厢房)和宅基地上的所有树木等。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后,原告父亲耿茂庭及被告耿传余于1994年4月将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拆迁前也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标的。被告刘序萍与被告王曰凤不但对上述买卖事实以及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无异议,而且还认可了上述事实。原告曾要求父亲和被告耿传余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原告父亲认为双方系家庭成员,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需产生相关费用,不同意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因此虽然双方未通过变更方式使物权产生变动,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在买卖合同生效时,原告即取得了上述房产及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但在该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见拆迁利益远大于当时的成交价格,即开始意图毁约,认为该拆迁收益应归其所有,并采用威胁、胁迫等手段阻碍第三人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导致第三人至今仅交付大兴公寓一套产权调换房,拒绝交付大兴公寓另一套产权调换房。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客观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在上述标的物被拆除灭失的前提下,原告基于合同标的所有权人,当然享有拆迁的相关权益。被告阻碍第三人履行协议内容以及第三人据此不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且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金湖县大兴路265号(大兴四组)房屋拆迁的相关权益为原告所有(拆迁补偿费人民币82561.98元及据此补偿安置的产权调换房2套,产权调换房价值为680500元,共计765061.98元);第三人履行大兴公寓(20-1-301)的产权调换房的交付义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耿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一份、2014年10月8日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1日金湖县黎城镇城镇建设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大兴村4组村民,属于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7组“姑娘户”,根据政策享有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而原告外婆华建兰已年满70周岁,根据政策无权在宅基地上建房,经过大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将华建兰名下大兴村7组建房的权利赋予原告;2、从大兴村村部档案中调取的耿茂庭、刘序萍于2012年5月30日在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村部的调查笔录一份、2008年5月8日耿茂庭、王曰凤的书面陈述一份、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父亲耿茂庭与被告耿传余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已被被告刘序萍撕毁,该事实在刘序萍的谈话笔录中已经过其自认,并且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诉争房屋权属产生相关变更时的处理意见,同时证明被告耿传余与原告父亲耿茂庭在1994年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符合农村居民交易习惯;3、2009年9月20日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说明,该说明上有大兴村90%以上村民签字、捺手印予以证明,从金湖县黎城镇司法所档案室调取的原大兴村村委会主任殷启明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及交付的相关事实;4、2012年5月17日黎城镇人民政府、耿传平、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署的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22日拆迁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同时原告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并选择产权调换费为82561.98元;5、2014年4月8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已查清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无端阻挠,使得第三人拒绝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义务。被告耿传余、刘序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大兴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原告作为姑娘户可以享受宅基地,关于服务站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该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明的出具根本没有原始资料加以佐证,所以有关于原告宅基地与华建兰进行置换并没有任何事实,作为宅基地的变更不能自由转让,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2、耿茂庭调查笔录,由于耿茂庭已经过世,所以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次,根据该调查笔录的形式看,无法确认其合法性,理由:该调查笔录的起头确定了调查人为耿跃武和姓杨的,作为调查人,首要的调查条件之一就是向被调查人出示身份证明,在该调查笔录里并没有显示被调查人,作为调查人向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应当说明调查事项和调查目的,以确保被调查对象能够在知悉对方意图的情形下来真实、合理的表达自己对于所述事件的陈述。刘序萍的调查笔录除了同上述意见之外,刘序萍本身并没有介入到耿茂庭、耿传余所谓的房屋买卖事件当中,因此对于该调查笔录中所涉及到撕毁的协议具体内容不十分了解,该调查笔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耿传余对于房屋买卖事件的真实存在,况且至目前为止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任何原件或者复印件。2008年5月8日耿茂庭、王曰凤的陈述真实性因为王曰凤本人到庭,真实性由其进行确认。对房屋所有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可原告对该所有权证书来源的叙述,因为交付只是途径之一,但还有其他可能的情形,原告并没有作排他性说明,例如有可能是遗失、失窃、被他人隐匿或受他人以其他作用为由取得;3、村民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原告说明,其真实性有待于确认,其次,这些村民对于房屋买卖并没有进行现场的见证,因此上面所叙述的证明都是传来证据,而且根据被告刘序萍与村民的谈话,提供录音资料,证明部分村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调查人殷启明自己在谈话笔录中的谈话可以看出,殷启明陈述“但没有找我见证”,故殷启明不能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及宅基地交换的事实作出证明;4、拆迁安置协议和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首先,本案虽然确定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但实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有关财产权属的争议纠纷,其次,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作为普通公民都能了解的一个基本概念,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的是所有权人的房屋,而所有权的唯一有效凭证是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该协议是与原告签订,而原告又并非其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故该协议就失去了其合法性的基础;5、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调解笔录并没有哪级政府对于原有房屋买卖已经调查清楚的叙述。被告王曰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08年5月8日的证明不是其写的,手印也没有捺,房产证是被原告骗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耿传余、刘序萍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并未取得大兴路265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耿传余、刘序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村民证明上部分村民否认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耿传余、刘序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录音资料听不清楚,也没有整理成书面文字,不符合视听资料的合法要件,被告所提到的相关陈述人的身份在录音中无法确认,被告用手机播放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储存脱离,无法证明播放内容与储存设备中内容一致。即使在该录音中个别村民基于不得罪人的心态作出言行不一的举动也属于正常。被告王曰凤及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耿传余、刘序萍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王曰凤辩称:房子没有卖给原告,因为原告困难,房子才给原告住的。被告王曰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二女婿王太元的保证一份,用于证明房产证是被原告骗去的,女儿、女婿并未按保证实际履行。原告耿传平对被告王曰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能够证明房产证是被原告骗去的相关陈述,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耿传余、刘序萍对被告王曰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予以认可。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王曰凤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纠纷,且被告为了安置房屋一直进行信访,经多次调解无效,故无法按协议进行交房。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长期使用占有房屋近二十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并未出卖给原告,只是给原告居住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刘序萍在相关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收到了卖房款,虽然房屋买卖协议已不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居住近二十年,被告未提出异议及当地大多数群众的反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被拆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房屋拆迁协议中相关权益。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大兴公寓(20-1-301)的产权调换房的交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房屋拆迁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财产权属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七组(原大兴四组)265号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即拆迁补偿费82561.98元及据此调换的金湖县大兴公寓19幢1单元201室和20幢1单元301室两套房屋)归原告耿传平享有二、驳回原告耿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负担。一审判决后,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受理并审理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信访、行政权利,剥夺了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事实依据,双方的买卖房屋协议不成立。虽然双方在1994年就诉争房屋有过商谈但并未成立,如果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发生,一定有房屋买卖协议作为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本无法成立;3、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多数村民反映的意见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有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有的证人是不明真相的群众;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居住诉争的房屋,但其仅是作为亲属关系居住而已,并无买卖事实的发生;5、房屋买卖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法定条件,虽然1994年时有所谓的交易习惯,但必须具有房屋买卖的协议存在。诉争的房屋近20年没有办理权属变更,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法律后果;6、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即上诉人的父亲耿茂庭虽于2014年病逝,但其留有遗嘱,上诉人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法庭。耿茂庭在临终前也不承认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即使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无权处分属于上诉人王日凤和儿子、儿媳拥有的产权部分;7、原审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信访、行政、民事法律关系,将信访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信访、行政及民事权益。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确权给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传平答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信访、行政权利,剥夺了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的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上诉人信访及行政权利的行为。同时上诉人并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拆迁相关权益,自然无法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谈不上获得赔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刘序萍自认被其撕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客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无证据能够推翻;3、虽然被上诉人未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但不能否定存在物权变动的事实;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作证,但是未出庭的原因是证人较多,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是否认该证据证明力;上诉人以2012年11月18日耿茂庭的遗嘱推翻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遗嘱中有关处置诉争房屋也是无权处分,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物权已实际变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对涉及第三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有关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以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耿茂庭、王曰凤在2012年11月18日立下的“遗嘱”。主要内容是:1、立遗嘱人有平房四间加厢房三间,位于原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四组、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其中35.34平方米登记在我们名下,75.59平方米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该房屋已经拆迁,但相应的拆迁补偿未落实;2、以上财产由儿子耿传余、儿媳刘序萍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由儿子耿传余、儿媳刘序萍继享有。如立遗嘱前我对上述房产有不同的处分,均无效,以此次遗嘱为准。立遗嘱人耿茂庭、王曰凤,代书人张居宽、柏玉潭,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黄某到庭作证。其中王某甲、王某乙证明耿茂庭立有遗嘱,证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证人宋某、黄某发到庭证明他们并不知道要证明的内容,耿传平就让他们在原审举证的有许多村民签字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按手印。上诉人同时向本院陈述是因为一审代理律师不同意他们提供遗嘱,所以在一审未提供。因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直接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未再让证人出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遗嘱的形成时间是在争议发生之后,日期经过涂改并由他人代书,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2、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以遗嘱中耿茂庭对房屋的处分而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该份遗嘱真实,遗嘱中有关诉争房屋的处置也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有效。耿茂庭在遗嘱中随意处置我方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按照常理,立遗嘱人只就自己享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而该遗嘱刻意将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的财产也列入遗嘱,似乎想掩盖房屋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遗嘱中刻意强调对争议房产有过不同的处分均无效。反而印证了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的事实。结合立遗嘱人在2008年5月8日出具的说明,更加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3、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所以无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证明耿茂庭立有遗嘱;4、对证人宋某、黄某发到庭证明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有小学文化的成年人,也应当能够看清“证明”上内容,不可能在未看到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原审第三人金湖县黎城镇政府质证意见:我方对该遗嘱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调查笔录,调查人耿耀武是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杨诗梅是大兴村委会民调主任,所作调查笔录是针对拆迁进行。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因诉争的房屋拆迁,被上诉人耿传平与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发生矛盾,基层组织镇政府、村委会调查处理时,分别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耿茂庭及上诉人刘序萍调查谈话。耿茂庭在调查中承认诉争的房屋是他们老俩口盖的,房屋在1994年就以正房10000元、厢房2000元、树木600元出售给女儿耿传平,当时耿传平要求过户,因为考虑耿传余、耿传平是兄妹关系,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刘序萍亦承认诉争的房屋是老人所建造,已出售给耿传平,正房8000元,卖房款已收到,但是谁出的钱不清楚,房屋买卖协议被其撕毁。虽然刘序萍与耿茂庭陈述的房屋买卖款数额有一点差额,但均承认耿传平已给付房屋买卖款,双方曾有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刘序萍撕毁。同时大兴村委会还保管一份耿茂庭、王曰凤在2008年5月8日书写的陈述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在1994年卖给耿传平,所有的房款全部给付耿传余,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调查笔录的制作人是镇政府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调解主任,保管上述证据材料的是村委会,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调查笔录内容清楚,笔录的形式符合相关要求、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均清楚载明。耿茂庭、王曰凤在2008年5月8日书写的陈述内容完整清楚。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调查笔录和陈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调查笔录和陈述的材料证明力高,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自1994年左右即入住诉争的房屋一直至2012年5月房屋被拆迁,时间长达18年左右。虽然上诉人主张是基于亲属关系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但借住时间如此之长,双方又没有书面手续予以说明。而作为与当事人相邻的村民,对被上诉人是什么原因长期居住在诉争的房屋里有一定的了解,故才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村民证明。虽然这些村民未到庭作证,但他们所证明的内容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刘序萍承认当初出售房屋时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协议,该协议被其撕毁。因此被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所需要的程序,与本案认定诉争的房屋有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以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否认曾经发生过的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诉争的房屋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遗嘱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从遗嘱的形成时间看是2012年11月28日,早于一审2014年9月18日的立案时间,就是说一审诉讼前就已经存在该遗嘱,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怠于举证,并且其二审陈述是其一审代理人不让举证,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遗嘱的内容看,立遗嘱人耿茂庭、王曰凤否认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早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将不属于他们的房屋立遗嘱指定由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继承并享有与房屋拆迁相关的权益。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即使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该遗嘱,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11450元,由上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仲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