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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张桂兰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张桂兰,周金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王桂芬。委托代理人施恩锁,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张桂珍。第三人周金生。原告王桂芬诉被告张桂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追加周金生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恩锁、被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诉称,原告丈夫张某某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张某某于1983年结婚,无子女。1999年4月1日,原告和张某某共同承租上海市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张某某登记为承租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去世。被告在张某某去世后强行进入系争房屋,妨害原告使用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周金生,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行为已严重妨害原告使用系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离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判令被告返还出租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的租金(每月25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搬离时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第三人周金生搬离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是在1999年被告及其母亲房屋拆迁时被告委托哥哥即原告丈夫张某某购买的。当时由于被告向丈夫提出离婚,所以才委托张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在购买房屋后被告曾经问张某某为何写的是张某某的名字,当时张某某表示是谁购买就写谁的名字,被告也就没有计较。购买后,被告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近16年,系争房屋一切开支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的户籍在原来被拆迁的房屋内,户籍没有动过。(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房屋租赁关系纠纷非本院管辖范围,故不予处理。原告是一案两告。退一万步讲,即使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张某某,原告未提起公房承租的承租继承权主张,便直接要求收回房屋、收回租金,于法无据,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周金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于198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张某某妹妹。1998年5月26日,作为被安置人(乙方)的张某某、王桂芬就原居住的乙路某弄某号某层某室房屋与安置人(甲方)上海新苑物业管理发展公司签订《公路唱片新村旧房成套改造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以货币形式安置,并由乙方自行解决以后住房,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甲方根据乙方原有建筑面积折合成人民币103,830元。张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系争房屋系公房。1999年3月18日,张某某与上海凌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为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合同》,张某某于1999年3月18日支付定金1万元,1999年4月14日支付购房款116,000元;1999年4月1日起,张某某作为承租人承租系争房屋。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死亡。现系争房屋内无户口,承租人仍为张某某。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周金生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周金生,租赁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薄、结婚证、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从1999年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后,系争房屋一直是原告及张某某使用,2003年、2004年左右,原告及张某某搬到某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一直空置,一直到2008年张某某去世。系争房屋虽然不是产权房,但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由于政策关系,虽然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张某某,但原告对系争房屋也是享有权利的。根据房管局相关规定,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利承租房屋。原告同时表示从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就到公房管理部门要求变更承租人,但均没有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目前系争房屋内并无户籍,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张某某,原、被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公房管理部门明确承租人后,承租人方可主张相关权利。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对于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方可通过诉讼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庆人民陪审员  杨智伟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