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保险人王洪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王洪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号。代表人: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保险人王洪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上诉人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王洪波将其使用的号牌为×××号长江牌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号101199,车架号×××)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王洪波交纳保险费用1701元。2014年5月22日17时,王洪波雇佣的司机张锐在使用该起重机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将车下工地施工的雇员王月进砸中致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洪波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王洪波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99950元(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已含入此总补偿金额中)。2014年5月31日,王洪波将799950元补偿款全部给付完毕。王洪波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商讨保险理赔事宜,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赔,王洪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文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吊车工作时,吊车工作势必需要通行到另一位置继续吊装货物,吊车作业过程中必然在工地上通行。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说明,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我国法律规定是参照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来处理的,交强险的适用也应当参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沙河子立交桥工地,但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明知。故该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王月进伤亡,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本案事故虽非正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王月进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如将涉案事故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畴之外,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综上,涉案机动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对王洪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洪波保险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王洪波已垫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王洪波。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1.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该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洪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专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对王洪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