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邱增志、邓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8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StevenNoelOwen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萌,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增志。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江。被告邱泽增。被告董晓霞。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朝阳街1委(龙府家园商服二幢8门)。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与被告邱增志、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邱增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邱增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邱增志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邱增志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被告邱增志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江、邱泽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被告董晓霞、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约翰迪尔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迪尔融资(“出租方”)与被告一邱增志(“承租方”)签订合同号为5313L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选择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230谷物联合收割机(设备序列号为××,发动机号××,以下简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一,设备单价为63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为此,原告与被告一邱增志、被告五安达思名公司(“经销商”)签订了设备的《买卖协议》(合同号5313P)。安达思名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直接向邱增志交付了设备,设备现在被告邱增志处。根据《租赁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承租方应在签署《租赁协议》时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首期租赁款220500元(即设备单价的35%)、管理费6143元、保险费10620元。同时,承租方应按照协议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的规定,自2013年11月2日起,分36期于每月的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81287元。为担保《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的全部义务的履行,被告二邓江、被告三邱泽增、被告四董晓霞(统称“担保方”)出具了《担保和赔偿函》,被告五安达思名公司出具了《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租赁专用)》,承诺对《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被告一邱增志向原告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将应用于2014年5月2日和2015年5月2日支付的第7期、第19期两笔大额租金迟延到2014年8月2日和2015年8月2日偿还。为此,原告与邱增志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对原《租赁协议》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租赁协议》的其余条款均维持不变且持续有效。根据变更后的“租赁支付表”,原第7期、第19期的各149429元大额租金的数额调整为153359元,承租方可分别延期至第10期即2014年8月2日和第22期即2015年8月2日偿还,第31期大额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不变。因此,被告一需支付的全部租金增加至489147元。同时,担保方和经销商亦在该《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上签章,同意将根据原《租赁协议》和《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邱增志仅根据《租赁协议变更协议》附件一“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偿还了第1至8期的租金共计8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便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累计拖欠到期租金共计155359元(包括所拖欠的到期第9期租金1000元、到期第10期租金153359元和到期第11期租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邱增志仍未能根据《租赁协议》和《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的相关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仍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租赁协议》第18.1(1)条规定的违约情况。因此,根据《租赁协议》第7.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邱增志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并要求邱增志支付原告因检查设备和收取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5000元(其中律师费52000元,差旅费7924.90元,合计59924.90元。因原告共起诉15个案件,分到每一个案子为3995元,另1005元没有票据)。同时,被告二邓江、被告三邱泽增、被告四董晓霞和被告五安达思名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按照其签署的《担保和赔偿函》对被告一邱增志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邱增志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81147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一邱增志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9日的迟延支付罚金3935.76元人民币(以每期租金为基数,从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以4811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支付罚金;3、判令被告一邱增志支付原告因检查设备和收取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金额开支,共计50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邓江、被告邱泽增、被告董晓霞、被告安达思名公司对被告一应偿还的前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协议》(合同号:5313L)及所附之《担保和赔偿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迪尔融资与被告邱增志签订合同号为5313L的《租赁协议》,约定根据邱增志的选择购买一台约翰迪尔C230谷物联合收割机(以下简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邱增志。为保证《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的义务的履行,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分别出具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买卖协议》(合同号:5313P)一份,证明迪尔融资、安达思名公司和邱增志签订合同号为5313P的《买卖协议》,约定迪尔融资根据邱增志的选定,从经销商安达思名公司处购得设备;证据三、《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租赁专用)》一份,证明为保证《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的义务的履行,被告安达思名公司出具了《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租赁专用)》,承诺对《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租赁协议变更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邱增志向迪尔融资提出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将应于2014年5月2日和2015年5月2日支付的第7期、第19期两笔大额租金迟延到2014年8月2日和2015年8月2日偿还;证据五、《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迪尔融资与邱增志签订了《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对原《租赁协议》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租赁协议》的其余条款均维持不变且持续有效,同时,各担保方和经销商亦在该《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上签章,同意将根据原《租赁协议》和《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复印件一张,证明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邱增志在建设银行开立了用于向迪尔融资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银行卡(账号:43×××65);证据七、《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融资租赁)一张,证明安达思名公司向迪尔融资出具函件确认已收到邱增志支付的合同号为5313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额预收款共计人民币237263元;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租赁协议》项下邱增志所承租的设备的所有权人为迪尔融资;证据九、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租赁设备为合格产品;证据十、设备销售发票一张,证明租赁设备价值63万元整;证据十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复印件,发出日期:2014年7月21日,证明在迪尔融资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被告邱增志仍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证据十二、《律师函》复印件三份及快递单复印件,发出日期:2014年7月28日,证明面对迪尔融资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被告邓江、邱增志、董晓霞亦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迪尔融资公司聘请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代理“(2014)滨民初字第1360-1374号”15件诉讼案件的律师费及出具律师函的费用,共计52000元人民币;证据十四、差旅费发票一份,证明迪尔融资公司员工徐理立、XX向被告收取15份租赁协议项下应付款项而发生的差旅费,共计7924.90元[“(2014)滨民初字第1360-1374号”15件诉讼案件总计的差旅费];证据十五、电子版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迪尔融资公司从邱增志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5)扣款的明细。由于邱增志自2014年7月起便未支付过租金,因此,当天仅成功交易了161.40元(即全部卡内余额)。被告邱增志辩称,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的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欠付租金的事实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均没有异议。租赁物已经交付被告一,设备也在被告一处。被告二至五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属实。2013年夏秋两季,松花江、黑龙江流域遭遇特大洪水,致使耕地大面积受灾绝产,另外因雨量大,洪水退去较晚,其它洪水没有淹没的耕地也因湿度过大,无法进行机械化收割,只能人工收割。被告所在收割机作业区黑龙江省富锦市正处于三江平原腹地,黑龙江下游。因洪水、暴雨影响,被告和其他收割业主几乎没有收割业务,导致被告2013年秋季几乎没有任何收益,无力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2014年夏季虽然原告允许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但因收割机业务季节仅为秋季,被告在迟延的期限内没有收益,无法支付租金。因洪水、暴雨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虽未使被告收割机损坏,但严重影响收益,影响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当年租金应当减免或者迟延支付,且应当免于支付迟延履约罚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迟延支付租金的2%支付罚金,标准过高。原告未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每月产生如此高额的损失,原告仅产生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等同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按照2%支付,显然标准过高。原告诉称因检查设备、收取款项发生费用,但却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原告的运营成本,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因经营困难及自然灾害,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并不是出于主观原因。现同意支付租金;同意支付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差旅费7924.90元应平均分摊到每一个案件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降低,计算违约金应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不应以全部租金为基数,且违约金月利率2%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是由原告内部经营方式产生的,并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邱增志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网上打印的新闻两页,证明2013年黑龙江发生水灾,导致承租人无法经营,无法支付租金。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邱增志(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号:5313L。约定:出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向承租方出租,承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从出租方租赁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设备,及所有替代设备、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硬件和软件、配件和附加件、所有替换件和维修件以及对该设备所做的所有改装和改善。承租方确认,出租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并且本租赁协议并不向承租方转让除本租赁协议中所述占有和使用设备的权利以外对设备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本租赁协议将于附件一所述的开始日期开始生效,期限为自开始日期起,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的月份数。承租方应在签署本租赁协议时,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首期租赁款、管理费和保险费,并按照附件一和附件三规定支付设备租金,同时在租赁设备交付给承租方时,将上述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附件一所规定的经销商。承租方同意以在出租方认可的银行开立的承租方名下的直接借记卡的方式支付租金和所有其他款项,承租方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方名下银行卡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承租方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仅认可承租方上述已经选择的付款方式,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改变上述还款方式。经要求,承租方还将支付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直到其已经支付完毕,并支付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和收取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承租方如未按时支付对出租方的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遵守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契约承诺、条件或义务,则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在其提前5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后支付根据本协议第20条计算的终止价值连同所有适用税款以及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用和开支);行使出租方可获得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追回因承租方未履行或遵守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契约承诺、条件或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和费用。本租赁协议中使用的终止价值,是对本租赁协议终止情况下出租方蒙受的损害的真实预估,而并非罚款,包括在本租赁协议终止之日所有的到期欠付租金以及其他未付金额加迟延支付罚金;与剩余协议期限有关的,所有未来的未付租金和其他定期付款(包括若非终止本租赁协议,本应成为应付款项的任何该等金额)及其适用税款的现值及总额的百分之二;出租方已支付的、基于本租赁协议终止而无法收回的任何适用税款。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一中载明:租赁设备为约翰迪尔C230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设备序列号××,发动机号××,设备单价人民币630000元;首次付款中包括首期租赁款人民币220500元、管理费人民币6143元、保险费人民币10620元;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期限为36个月;期末选择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元,设备交付使用地为黑龙江,经销商为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二《交付和验收证明》中载明:承租方确认,已按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的租赁协议的规定验收设备,承租方同意,设备符合承租方的规格和要求,于2013年9月25日交付给承租方,设备状况良好;承租方进一步确认,设备已由承租方安装、调试和检查,承租方已收到一份操作手册并已获得有关安全正确操作设备的指导。设备序列号××。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三《租金支付表》中载明:设备型号为C230,设备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3000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481287元,融资额人民币409500元;预收款人民币237263元(包括首期租赁款、保险费、客户保证金、管理费),首期租赁款人民币220500元,管理费人民币6143元,保险费人民币10620元,期末设备选择购买价格人民币10元,付款年限3年。首期租赁款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3年11月2日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第7期租金为人民币149429元(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5月2日),第8至18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第19期租金为人民币149429元(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5月2日),第20至30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第31期租金为人民币149429元(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5月2日),第32至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买方)与被告邱增志(承租方)、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协议》,合同号:5313P。约定:承租方自主选择了附件一所述的设备和卖方,承租方确认买方在承租方选择设备和卖方的时候并没有提供技术性或其他意见,也没进行干预。承租方希望买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从卖方处购买设备,买方对此表示同意,承租方确认其直接和卖方进行协商,并就设备的类型、型号、质量和价格达成了一致,这些内容在本协议准确无误的进行了描述并由卖方和承租方达成了一致。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并在买方接受本协议、租赁协议、承租方的支付和验收证明以及买方要求的所有其他文件前提下,卖方同意出售有关设备,且买方同意购买有关设备。作为出售有关设备的对价,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附件一所列的金额设备购买价款,买方和卖方均应负责依法缴纳和收取可能就本协议项下有关设备的买卖征收的税费,并应与对方合作,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一切税费降至最低。设备购买价款应在买方验收、签署并交付交易文件后由买方支付。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前,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始终为卖方所有,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应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日被视为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租方承认,其对设备没有所有权。上述《买卖协议》附件一中载明:设备型号为约翰迪尔C230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设备序列号××,发动机号××,设备单价人民币630000元。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和赔偿函》,载明:下方签字的担保方,无条件的就承租方履行在上述租赁协议(合同号:5313L)项下的所有(当前的或未来的、到期的或未到期的,绝对的或或有的)义务向出租方作出担保,本担保和赔偿函是一项持续性担保,并且延伸适用于所有被担保义务和本担保和赔偿函项下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款按时履行被担保义务,担保方同意按照出租方的要求对出租方履行该被担保义务,在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出租方可以随时提出要求。担保方就被担保义务的履行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论因何原因而不能向担保方或承租方追偿的因被担保义务而导致出租方承担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以及因被担保义务而导致出租方发生的任何费用、收费和开支,担保方应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出租方作出赔偿。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租赁专用)》,载明: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担保方),无条件的就邱增志履行由迪尔融资和承租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的合同号为5313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当前的或未来的、到期的或未到期的,绝对的或或有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根据租赁协议向迪尔融资支付的任何租金、迟延支付罚金、迪尔融资因检查设备和催收承租方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向迪尔融资作出担保,本担保和赔偿函是一项持续性担保,并且延伸适用于所有被担保义务和本担保和赔偿函项下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款按时履行被担保义务,且逾期时间达到七天,则担保方同意按照迪尔融资的要求向迪尔融资履行该被担保义务,在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迪尔融资可以随时提出要求。担保方就被担保义务的履行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论因何原因而不能向担保方或承租方追偿的因被担保义务而导致迪尔融资承担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以及因被担保义务而导致迪尔融资发生的任何费用、收费和开支,担保方应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迪尔融资作出赔偿。2014年4月23日,被告邱增志(承租人)、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担保方)签署《租赁协议变更申请表》,载明:《租赁协议》合同编号5313L,设备型号C230,设备序列号××,发动机号××。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将于2014年5月2日大额延迟到2014年8月2日偿还,2015年5月2日大额延迟到2015年8月2日偿还(延迟后的大额会增加利息)。变更后的新租金支付表见附件一。承租方同意就此次变更支付相关手续费人民币500元整。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经销商)确认及意见为:同意变更。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邱增志(承租方)、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担保方)、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经销商)签订《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载明:鉴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邱增志作为承租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合同号:5313L)(以下称原协议);邓江、邱泽增、董晓霞作为担保方已签署《担保和赔偿函》,就承租方履行原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出租方作出连带责任担保;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出租方作为买方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经销商将原协议项下设备出售给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请求,经经销商、担保方和出租方同意,现将原协议中的以下事项作出变更:变更原协议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的相关内容,变更后的租金支付表详见本变更协议附件一,承租方应根据本变更协议附件一租金支付表的规定支付租金。上述《租赁协议变更协议》附件一《租金支付表》中载明:租金总计人民币489147元,首期租赁款为人民币220500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3年11月2日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至9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第10期租金为人民币153359元(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8月2日),第11至21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第22期租金为人民币153359元(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8月2日),第23至30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第31期租金为人民币149429元(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5月2日),第32至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另查,2013年9月30日,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向原告出具《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融资租赁)》,载明:兹确认本经销商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其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迪尔融资)签订的合同号5313L融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额预收款共计人民币237263元。明细如下:承租人名称为邱增志,设备名称及型号为约翰迪尔C230谷物收割机,设备序列号××,首期租赁款为人民币220500元,管理费为人民币6143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0620元,共计人民币237263元。根据我公司与迪尔融资的合作协议,我公司特此确认并同意为以上租赁协议支付迪尔融资经销商保证金人民币12285元。我公司特此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在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设备购买价款时,扣除以上两项(全额预收款及经销商保证金)合计249548元,我公司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按照以下方式向我公司支付:由于迪尔融资(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予我公司信用额度,故特同意迪尔融资将所有应付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就诉邱增志及担保方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和安达思名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所涉共15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一审收费标准为:如果根据法院裁定或决定,本委托案件所涉15份融资租赁协议纠纷由一个审判庭或者独立审判员审理,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含税);如果由多个审判庭或者独立审判员审理,则每加一个审判庭或者独立审判员,加人民币10000元(含税),但一审代理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含税)。原告据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收取租赁协议项下应付款项产生差旅费人民币7924.90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邱增志已支付《租赁协议变更协议》附件一《租金支付表》项下第1至8期租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自2014年7月2日第9期租金给付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邱增志尚欠原告已到期之第9-17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61359元(约定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未到期之第18-36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19788元(约定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亦未支付,以上未付租金总计人民币481147元。再查,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邱增志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增志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买卖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根据被告邱增志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相应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邱增志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邱增志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邱增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了《租赁协议变更协议》附件一《租金支付表》项下第1-8期租金,自2014年7月2日第9期租金给付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邱增志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4811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罚金,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将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现被告邱增志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一定数额的迟延支付罚金(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具有补偿性,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现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基数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以每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更契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检查设备和收取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本次共计起诉被告15个案件,合计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7924.9元。被告对上述差旅费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被告主张该项支出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用和开支)”,因上述律师费的产生确系被告邱增志逾期支付租金直接导致,应属被告缔约之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畴,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上述律师费及差旅费支出共计人民币59924.90元(52000元+7924.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人民币3995元(59924.90元÷15),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主张的5000元中另1005元费用和开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和赔偿函》及被告安达市思名农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销商担保和赔偿函(租赁专用)》显示,上述被告承诺就原告与被告邱增志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被告邱增志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邱增志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81147元;二、被告邱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第9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0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533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1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2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3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4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5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6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7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邱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差旅费及律师费人民币3995元;四、被告邓江、邱泽增、董晓霞、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邱增志追偿;五、驳回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2元(原告已交纳),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陈志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