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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沾化区冯家镇冯贸一路和丰海路交叉口西北角李某家门前,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伟业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565元。2.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沾化区冯家镇金海路海天烫染吧门前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添福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23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两辆电动三轮车已经办案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鲁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