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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战德辉,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原告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赤峰金钰项目部(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金钰大都会二期楼栋的外墙施工。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交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建设欠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