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号牌为吉AC44**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中山市石岐区北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北外环路捷睿建材部对开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改变结构或构造的汽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在现场主动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并于同年11月11日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7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3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某、梁某乙的证言,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可推卸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却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此事故形成系因曾某某驾驶改变结构或构造的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贺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