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2014年10月23日起诉,并于2015年1月21日收取了缴费通知单及开庭传票,通知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沙溪人民法庭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未缴交诉讼费,又没有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未履行其法定的诉讼义务,并且于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且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之规定,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68元,减半收取5284元,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厚兴五金模具加工厂负担(该款原告已付)。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欧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