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元,退赔被害人周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388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彭某某,其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