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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崇兴与李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兴,李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30号原告:金崇兴。委托代理人:金敬龙。被告:李永顺。原告金崇兴为与被告李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崇兴的委托代理人金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兴诉称:被告李永顺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金崇兴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每月归还本息5300元,如逾期不还加违约金月30%。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归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算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为2分)及违约金3180元(违约金为月30%)。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永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25日算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金崇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永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顺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永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李永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崇兴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6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4日,并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25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李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