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王世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王世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海波,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王世凯,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李海波诉被告王世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我所有的黑LAG9**号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于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48秒、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06秒两次违章,罚款分别为500.00元,扣12分;100.00元、扣3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罚款。被告王世凯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服务。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15时将黑LAG9**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天,同时约定发生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由被告负责。证据3、被告王世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将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使用。证据4、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一份。证实该租赁车辆的违章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和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处罚结果分别为罚款500.00元,扣12分;罚款100.00元,扣3分。证据5、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城大队出具的电子监控记录信息单一份。证实被告驾驶黑LAG9**轿车在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48秒的违章地点、车速及超速比例。证据6、光盘两张。证实该租赁车辆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原告通过自行监控,发现此车辆于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48秒、49秒和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存在违章行为。证据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世凯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实2至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黑LAG9**号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于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48秒、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06秒发生两次违章行为。其中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48秒发生违章行为的地点为国道爱大公路(黑大)0334公里800米处、车速151km/h、超速比:51%、罚款金额500元、扣12分;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06秒发生违章行为的地点为通达街大民兴街、罚款金额100元、扣3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罚款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使原告受到既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凯给付原告李海波2014年8月14日15时32分48秒和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06秒两次交通违章行为所造成的罚款合计6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世凯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