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汉龙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龙,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龙。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法定代表人:陈肖鸣,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舒永珍,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汉龙、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瓯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下午,陈汉龙妻子邵秋兰因病危从永嘉上塘医院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医附一医)抢救。当晚21时许,听取医生诊断后,陈汉龙等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准备联系××病人送回永嘉家中。在院期间,数位经营非正规救护车的人员在急诊大楼的抢救复苏室、急诊大厅等处向陈汉龙等家属招揽救护车生意,温医附一医医务人员、安保人员未予制止。出于价格、安全等因素考量,陈汉龙等家属未选择上述人员营运的非正规救护车,并通过温医附一医值班护士联系了车牌号为豫d×××××的救护车。21时40分许,该救护车在温医附一医急诊大楼东门口接病人邵秋兰时,上述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对病人家属进行言语挑衅,继而陈汉龙女儿陈琴明与潘丽华(女,上述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之一)发生口角争执,从而引发数位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与陈汉龙及其女婿李建锋、儿子陈建锋发生打架事件。21时44分许,温医附一医先后有6位保安赶到现场对双方人员进行劝阻。21时49分许,南白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处理。潘丽华被陈汉龙方人员控制后交南白象派出所调查,南白象派出所已于当日受理该案,现尚未结案。其余参与打架的数位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逃逸,现身份及下落情况不明。陈汉龙在该事件中受伤,其伤势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用149.7元。原审另认定,温医附一医急诊大楼东门外数米设有保安值班岗亭,一楼急诊大厅东门进入为急诊通道,通道左侧为抢救复苏区,通道右侧正对抢救复苏区门口设一服务台作为保安值班岗位,事发当晚值班保安项海东左脚脚背骨折两个多月,无法自如走动,大多时间坐在该服务台。急诊大门东门口服务台、急诊大厅急救通道两处监控点视频录像显示,陈汉龙亲属及温医附一医保安人员指认的几位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在事发当晚逗留急诊大厅的保安值班服务台,并多次自由出入抢救复苏区,无人制止。陈汉龙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2日晚,因妻子邵秋兰身患重症急需从温医附一医转院治疗,陈汉龙为此呼叫120救护车进行护送。因担心“山寨120”救护车的救��能力,陈汉龙拒绝了上门推销的“山寨120”救护车并呼叫正规的120救护车。当晚10时许,当正规的120救护车到达温医附一医时,盘踞在温医附一医的“山寨120”的工作人员便围堵急诊大门,不让救护人员实施救护行为,不让病人上车并恶语相向,对陈汉龙及其家人进行侮辱。××病人,陈汉龙及其家人理智地请“山寨120”让路,但“山寨120”工作人员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对陈汉龙及其家人进行围攻,并致使陈汉龙及其家人多人受伤。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温医附一医的安保人员均在现场,陈汉龙及其家人曾求助于现场的安保人员,但现场的安保人员均没有任何作为,已严重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陈汉龙等人立即向派出所报警,但由于现场“山寨120”工作人员众多,现陈汉龙已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陈汉龙为治疗伤势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温医附一医支付陈汉龙医疗费用149.7元。审理过程中,陈汉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温医附一医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元;二、温医附一医在温州主流纸质媒体上向陈汉龙公开赔礼道歉。温医附一医在原审答辩称:一、本案直接责任者和最终责任者都是案外第三人,温医附一医并非适格被告。陈汉龙诉称温医附一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承担补充责任人只有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公安部门就陈汉龙与案外第三人的治安案件已经立案,尚未结案,第三人的身份已经明确,但双方在该次打架事件中是否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均尚不明确,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陈汉龙都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即使认定温医附一医系适格被告,温医附一医没有任何过错。2014年7月2日晚,陈汉龙妻子被送到��医附一医急诊科治疗,陈汉龙及其家属在得××情较重后,决定放弃进一步救治,将病人运回永嘉家中。在联系转运车辆的过程中,温医附一医的保安已经告知陈汉龙及其家属其正在商谈的是非正规救护车,并建议他们请正规的救护车,但是陈汉龙及其家属最终还是请了非正规的救护车,并因为价格的原因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的事情。打架发生的时候,所有在场的保安人员都有上前制止,有一名保安人员在劝架过程中被抓伤,在民警到来之前,保安已经将双方拉开。陈汉龙诉称保安不作为、温医附一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与事实严重不符。温医附一医对院内的救护车和治安都有严格的管理,设置了急诊通道和急救车车位,专供救护车使用,不允许任何车辆停留,更加不允许非正规救护车停留。同时,温医附一医为了更好的维护治安秩序,与南白象派出所合��,由南白象派出所于2013年4月7日在温医附一医设立了温医附一医警务室,设立至今,还没有发生任何非正规救护车辆进入院内的情况。原判认为,温医附一医作为公共医疗机构,在合理限度内应对在其处就诊的病人及家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注重加强安保力量的配置及安保人员的培训管理,以维护医疗秩序。在急诊通道口这一较为重要的安保岗位,温医附一医安排一名脚部骨折的保安单独值守,该安保人员在明知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任由其随意出入抢救复苏室并伺机向病人家属招揽救护车生意,而未加制止,不利于保障患者就医环境的私密性及正规救护车的营运秩序。本案中,温医附一医安保人员在看到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向病人家属推销救护车运送服务,以及后来与病人家属发生口角争执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致最后演变成为打架���件,造成陈汉龙受伤。温医附一医没有及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或防止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该过错与陈汉龙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现因造成陈汉龙受伤的具体侵权人的身份及下落不明,故温医附一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温医附一医辩称潘丽华事发时曾叫道“打死他”,之后引发其余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上前殴打陈汉龙等病人家属,故应认定潘丽华为侵权人。潘丽华是否叫过“打死他”、对谁叫的、以及其余几位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是否系因潘丽华的指示实施殴打行为均无法确定,公安部门至今尚无调查结论,温医附一医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陈汉龙要求温医附一医赔偿医疗费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医附一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待具体侵权人确定时有���向侵权人追偿。但是,温医附一医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作无限度的扩张,其提供的是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不能苛求绝对安全。陈汉龙主张温医附一医安保人员在发生打架事件后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监控视频显示,在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2分钟内,温医附一医的6名保安迅速赶到现场并控制住事态,有效制止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应认定温医附一医在发生打架事件后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关于陈汉龙要求温医附一医在温州主流纸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系针对上述人格类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要求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适用,陈汉龙在打架事件中系身体受到轻微伤害,且温医附一医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人,陈汉龙要求温医附一医赔礼道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温医附一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汉龙医疗费1元;二、驳回陈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医附一医负担。宣判后,陈汉龙、温医附一医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汉龙上诉称:2014年7月2日晚10时许,当陈汉龙呼叫的正规120救护车到达时,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一直围堵急诊大门,不让医护人员实施救护行为,也不让病人上车,并对陈汉龙及其家属进行侮辱。陈汉龙及其家属均理智地要求其让路,但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不听劝阻反而对家属进行围攻,从而导致陈汉龙及其家属多人受伤。在整个过程中,陈汉龙及其家属并未参与打架,而是被动地遭受围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继而陈汉龙女儿与潘丽华发生口角争执,从而引发数位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与陈汉龙女婿、陈汉龙、陈汉龙儿子发生打架事件”该部分事实予以改判。另陈汉龙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事发地点系医院抢救复苏室门口,病人及其家属要求得到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应当是合理的要求,此系温医附一医合理安保范围之内,而并非苛求温医附一医提供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在陈汉龙及其家属被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围攻时,正对抢救复苏区���口服务台的保安并没有制止,只是出去看了几秒后坐回原位置,之后过来的保安也仅是站在原地观望或往回走,均没有出手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在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2分钟内,温医附一医的6名保安迅速赶到现场并控制事态,有效制止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温医附一医在发生打架事件以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认定明显错误。温医附一医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本案系双方之间的打架事件,从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在双方争执发生时,陈汉龙的家属冲到外面与对方进行打斗。因此,一审该事实认定正确。二、陈汉龙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温医附一医作如下说明,一审该事实认定正确,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发生打架事件以后温医附一医有6名保安迅速赶到现场,门口的保安也有参与劝架,且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并非一直坐着不动。事实上在公安民警赶到以前保安已经将双方制止住,且有保安在劝阻过程中受了伤。温医附一医上诉称:一、温州市急救中心并未要求医院对院后转运的病人提供救护车运送服务,此类运送由家属自行解决,在此情况下若仍要求医院安保人员阻止家属与其他车辆商量运送事宜与客观现实相悖,对医院来说太过苛刻。且即使系非正规救护车提供运送服务,也并不必然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本案中,自陈汉龙与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发生口角时开始,温医附一医的安保人员即在现场劝阻,曾一度将双方劝阻开,但陈汉龙家属不顾安保人员劝阻甚至阻止劝阻,执意要与对方打架最终导致受伤,因此,陈汉龙一方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温医附一医没有及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及��汉龙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二、即使温医附一医存在过错,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却支持了陈汉龙全额的赔偿请求,并判决温医附一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际上是让温医附一医承担了全部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三、根据当事人及两位证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事发当晚潘丽华确实叫过“打死他”,随后确有其他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参与打架,因此,潘丽华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无论其他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是否明确,潘丽华均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审在温医附一医已申请追加的情况下没有追加已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汉龙答辩称:一、陈汉龙及其家属未选择非正规救护车,并通过温医附一医值班护士联系救护车,因此,病人在转运时是可以通过医院联系正规的救护车的,温医附一医诉称类似本案病人情况的转运由家属自行解决,与事实不符。监控录像可以清晰反映,陈汉龙及其家属在明确拒绝非正规救护车并遭受围攻时,温医附一医安保人员并没有予以劝阻、制止,更多的是在围观。因此,温医附一医并没有及时履行安保义务,具有过错,与陈汉龙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本案直接侵权人尚无法确定,温医附一医承担的系补充责任。陈汉龙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元,其仅主张1元的损失赔偿,该诉请金额系针对温医附一医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温医附一医赔偿1元,并无不当。三、潘丽华在本案中是否指示其他非正规救护车营��人员实施殴打行为或是否与其他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存在意思联络,公安机关尚未查清,也尚无定论。温医附一医诉称潘丽华叫过“打死他”,与他人存在打架的共同故意,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潘丽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汉龙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温医附一医在发生打架事件以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变更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的上诉请求即对一审认定的“继而陈汉龙女儿陈琴明与潘丽华发生口角争执,从而引发数位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与陈汉龙及其女婿李建锋、儿子陈建锋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予以改判。关于该事实,根据陈汉龙女婿李建锋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我和姨子陈琴明就因此和她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指戳”;陈汉龙及其家属在该事件发生后所乘坐的救护车驾驶员王龙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陈汉龙、李建锋有还手,被打那么厉害肯定会还手的,都乱打的”;温医附一医保安项海东在公安机关陈述的“2014年7月2日21时40分许,我当时在急救室门口保安点上看到一个老年的女性病人在家属的陪同下被担架送出了急救室,在刚出急救室门口的时候,外面有人喊了起来,我当时没听清楚喊了什么,就看到刚被推出来的病人家属有几个男的往外冲,之后急救通道外面有打闹的声音。大约2分钟后,我看到有两个女的,像是病人的家属,一左一右将另一个身材较胖的女子的手臂架住到了急救通道里面,随后把这个女子带到墙角,这时有一男子进来,对着被架住的较胖的女子的肚子踹了好几脚,接着有个嘴角带血的老头还想上去打胖女子,周围的��众和保安把双方劝开了”;温医附一医保安王伟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到了21时40分许,我看到有人在抢救室边上门外打架,我赶紧跑过去看到十几个人在现场扭打在一起”等等内容,并结合法院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发当晚陈汉龙女儿陈琴明与潘丽华发生口角争执,引发数位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与陈汉龙及其女婿李建锋、儿子陈建锋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原审该认定并无不当。陈汉龙诉称其家属并未参与打架,仅被动地遭受围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温医附一医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基于当前正规救护车的现有运能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等客观原因,非正规救护车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需要和市场需求,从本案病人在事件发生以后仍是通过非正规救护车完成院后护送的事实亦可体现,该现象并非温医附一医过错导致,亦非单凭温医附一医之力即能解决的现实问题,且非正规救护车参与营运并不必然会导致救护车营运人员与病人家属发生打架事件,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与此同时,温医附一医作为公共医疗机构,在合理限度内应当对在其处就医的病人及家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其明知位于医院大院内的急救大楼门口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长期逗留并肆意招揽生意的情况下,更应加强安保力量的合理配置及对安保人员的培训管理。但在事发当晚,温医附一医在急诊通道口这一重要的安保岗位仅安排一位脚部受伤且尚未痊愈的保安单独值守,安保力量有限,且在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与本案受害人家属发生口角争执时,安保人员未引起重视,也未及时采取适当的预警和应对措施,以致双方演变成打架事件。因此,从整个事发经过��看,温医附一医未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并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打架事件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温医附一医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鉴于陈汉龙的损害系因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温医附一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过程中,陈汉龙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温医附一医在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内赔偿1元医疗费。原审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令温医附一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赔偿陈汉龙该1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温医附一医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汉龙当庭上诉补充称温医附一医在发生打架事件以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经审查监控录像,在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的2分钟内,温医附一医多名保安赶往事发现场,并在群众的配合下控制���平息事态,防止打架事件进一步升级,原审认定温医附一医在发生打架事件后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无不当。陈汉龙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潘丽华是否系具体侵权人以及一审未予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否正确的问题。据陈汉龙女儿陈琴明、女婿李建锋、路人傅燕姝、救护车驾驶员王龙银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陈汉龙一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系几名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现该几名人员身份情况尚不明确。温医附一医依据陈汉龙女儿陈琴明及路人傅燕姝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潘丽华在事发时叫道“打死他”,主张潘丽华与其他参与打架的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具有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的意思联络,本院认为,潘丽华与其他几名参与打架的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系何关系,以及参与打架的男性非正规救护车营运人员是否系因潘丽华的指示实施殴打行为,依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故温医附一医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潘丽华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陈汉龙、温医附一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汉龙负担25元,由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