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红英与东莞依时名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英,东莞依时名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依时名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金泰社区依时名表大楼。法定代表人:赖沛铭。委托代理人:余艳、董锋,分别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吴红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红英入职东莞依时名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公司),担任销售员。从2014年2月3日起没有为依时公司提供劳动。吴红英于2014年5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时公司支付吴红英违法辞退赔偿金8778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03元。仲裁庭裁决:依时公司支付吴红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元;驳回吴红英的其他申诉请求。吴红英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吴红英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7日实际入职依时公司,在入职时依时公司曾承诺额外给予其一个星期的工资。双方均确认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吴红英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依时公司提交《广东省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初始工资为131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吴红英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关于离职原因。吴红英主张,经依时公司同意其从2014年2月3日开始休假,直到2014年3月7日上班时才知已被解雇,为此吴红英提交了依时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吴红英,女,原担任我司万江天和百货专柜营业员,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现经公司领导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该员工在外的一切行为都和公司无关”,并盖有东莞依时表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的印章。依时公司则主张,吴红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一方面在入职时双方约定若吴红英在春节期间愿意加班,依时公司愿多支付七个班的工资,但吴红英在依时公司不同意其休假的前提下执意要求春节期间休假,给依时公司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缺乏起码的诚信;另外吴红英在工作期间销售额排在最后,基于上述原因,依时公司口头告知吴红英解除劳动合同,但吴红英在依时公司处多次纠缠,依时公司被迫于才出具了上述《证明》。关于吴红英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吴红英提交《工资表》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上述材料显示吴红英的月工资总额为底薪、提成、加班工资等项目组成。其中2013年12月的底薪为152元、提成404元、加班工资190元,实领工资为746元;2014年1月的底薪为1028元、提成1151元、加班工资3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2元、住房补贴15元、社保补助23元,实领工资2750元;2月的底薪96元、提成98元、节假日加班288元、销售奖励258元、实领工资746元。依时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吴红英认为其每月应得工资为东莞市最低工资1310元,加上每月加班费、提成、房补、社保,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时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并不代表底薪是1310元/月,吴红英的工资结构中提成为重要组成部分,提成既包括一部分正常上班时间的劳动报酬,还包括一部分加班时间的劳动报酬,应该综合予以认定,而不应该机械的予以重复计算。关于吴红英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吴红英提交了依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吴红英工资之说明》来证明其工作时间。该说明显示吴红英的工作实行两班制,早班6小时,晚班7小时,工资表中的天数也即是一个班,每个班按6.5个小时计算为宜,2013年12月上班4天(54.5小时,其中正常上班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6小时);2014年1月补足赠予吴红英的7个班后,共上班31天(240.5小时,其中正常上班时间为13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9.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1.5小时,平时加班时间为10小时);2014年2月吴红英上班2天均为法定节假日(共计26小时)。依时公司确认该说明是其于仲裁阶段提交的,但还需要扣除吴红英每餐半个小时的进餐时间,另外由于吴红英未依承诺在春节期间如期上班,还应扣除赠予的7个班的工作时长。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红英提交的《工资条》、工资方案、《证明》、账户历史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吴红英工资之说明》,依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离职时间。入职登记表显示吴红英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吴红英虽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7日入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合同期限,原审法院对依时公司主张的吴红英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予以采信。关于离职时间。依时公司虽主张其于2014年2月初已口头告知吴红英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依时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吴红英出具的《证明》有“现经领导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虽然吴红英从2014年2月3日开始没有为依时公司提供劳动,但劳动合同关系从2014年3月6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依时公司辞退吴红英,但没有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依时公司违法解除与吴红英的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吴红英支付赔偿金。吴红英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2014年3月离职,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由于吴红英离职前只有2014年1月是全勤上班,故应以该月工资数额275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然后根据工作年限,向吴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时公司应支付吴红英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750元(2750元/月×0.5个月×2倍)。吴红英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合同约定工资的包含部分。首先,吴红英主张其应发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1310元/月,加上销售提成、补贴等,但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吴红英提交的《工资表》中1月的底薪、提成、加班工资等名目、金额及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合同约定1310元/月的工资金额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提成、补贴等。关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首先,关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工资情况,依时公司虽确认《吴红英工资之说明》的真实性,却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扣除吴红英就餐时间及1月赠予吴红英的7个班,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应采纳吴红英依据《吴红英工资之说明》所主张的工作时长。吴红英在职期间,依时公司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即依时公司实际发放给吴红英的工资相对于上班时间是固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判断依时公司应否另行支付吴红英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上述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吴红英从事销售工作,提成确为重要组成部分,提成的取得时间既包括正常上班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时公司支付吴红英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2013年12月吴红英仅上班4天,共上班54.5小时,其中正常工作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6小时,故吴红英2013年12月应得最低工资为:7.53元/小时(即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6小时+(54.5小时-16小时-26小时)×150%+26小时×200%]=653.23元;2014年1月共上班31天,240.5小时,其中正常上班时间为13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9.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1.5小时,平时加班时间为10小时,故吴红英2014年1月应得最低工资:7.53元/小时×[139.5小时+10×150%+71.5小时×200%+19.5×300%]=2680.68元。2014年2月吴红英上班2天均为法定节假日(共计26小时),故吴红英2014年2月1日至2日应得最低工资为7.53元/小时×(26×300%)=587.34,与吴红英的工资比较,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日依时公司发放的工资没有低于应得的最低工资,无需另行向吴红英支付工资差额;其次,关于2013年12月20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情况。该段期间吴红英未实际提供劳动,对吴红英诉请该段期间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4年2月3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情况,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未解除,但吴红英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休假手续,并经依时公司批准而休假,且实际并未提供劳动,故对于该段期间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红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元;二、驳回吴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吴红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吴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红英于2013年12月27日入职担任依时公司销售员,依时公司没有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上班工资及加班工资。依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红英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把加班工资和提成混在一起是错误的,提成工资不能作为计时工资。2013年12月实际上班5天,底薪300元,工作日加班4天工资361.44元,休息日加班4天工资481.92,加上提成404元,吴红英12月工资应为1547.36元。2014年1月满勤,底薪1310元,工作日加班2天工资180.8元,休息日加班11天工资1325.2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3天542.16元,加上提成、房补、社保,1月工资应为5180.04元。2014年2月上班2天,底薪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工资722.88元,加上提成、销售奖励、住房补贴、社保,2月工资应为1223.88元。一审法院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应以1月工资5180.04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春节假期为法定假日,店长安排员工轮流休息,吴红英无需办理休假手续,应支付2014年2月3日至3月6日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时公司支付吴红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0.04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8774.32元,本案诉讼费由依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依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证明认定吴红英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3月6日。2013年12月20日至27日及2014年2月3日至3月6日吴红英并未提供劳动,其诉请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资的计算标准,且工资表显示既有加班工资又有提成,无法确认吴红英工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吴红英全部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工作时间,判断依时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红英工资的标准是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吴红英工作时间及所得报酬核算其时薪,认定依时公司已足额支付吴红英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红英要求依时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吴红英满勤月份即2014年1月工资2750元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红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红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