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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文兰与张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兰,张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孙文兰,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孙金恩(系原告连襟),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水利,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孙文兰与被告张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兰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水利向原告孙文兰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9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水利偿还原告孙文兰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张水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水利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水利向原告孙文兰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被告张水利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9,000元,余下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水利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利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文兰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张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