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和×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讯问了上诉人和×。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枪支,其中一支为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和×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