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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丽遂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雨泽、林歆梅与姜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雨泽,林歆梅,姜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丽遂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蔡雨泽,农民。原告兼原告蔡雨泽法定代理人蔡浩证。原告林歆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兵,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诉讼代表人周杭,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良伟,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蔡雨泽、蔡浩证、林歆梅诉被告姜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遂昌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遂昌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浩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兵,被告姜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雨泽、蔡浩证、林歆梅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蔡浩证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林歆梅、儿子蔡雨泽)从遂昌县妙高街道东门村往水阁村方向行驶,途经东门村木旦7号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明华驾驶的浙K×××××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三原告进入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陆续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交)认字(2012)第33112312012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明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浩证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歆梅、蔡雨泽无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蔡浩证:医疗费21261.32元、误工费96.72元/天*180天=17406元、护理费130元/天*32天=416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鉴定费1120元、财产损失900元,小计45597.32元;林歆梅:医疗费3308.17元、误工费96.72元/天*60天=5802元、护理费130元/天*11天=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鉴定费840元,小计11710.17元;蔡雨泽:医疗费2052.7元、护理费130元/天*15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矫形器(支架)2200元,小计6652.7元;总计64860.19元。且被告姜明华驾驶的浙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明华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22.7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被告姜明华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52.7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被告姜明华辩称:1、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损失包括误工、护理等3万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万多,因原告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30%的责任。3、由于被告姜明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由于保险公司审核有医保外医疗费用,答辩人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先于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已完全赔付,被告不需要赔付,被告垫付的9135元,应由三原告获赔时予以扣除,返还答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蔡浩证损失部分:医疗费21261.32元,非医保费用有3067元,应剔除,误工费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以2012年标准计算,我们认为80元一天为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林歆梅:医疗费3308.17元,非医保费用有562.1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蔡雨泽:医疗费2052.7元,非医保费用有372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矫形器(支架)2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明华和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浩证、林歆梅、蔡雨泽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7016.65元、3308.17元、2052.7元以及蔡雨泽2200元矫形器髋人字支架费用(住院期间给予右股骨骨折支具固定所需),分别住院25天、11天、15天。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6日,蔡浩证为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14.67元。经蔡浩证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蔡浩证2012年8月19日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骨及左前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神经不全损伤,经治疗,骨折延迟愈合,评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周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四)、今后需行右股骨干处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确定。原告蔡浩证支付鉴定费1120元。经林歆梅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林歆梅外伤致左眉部、鼻部、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入院予以对症支持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林歆梅支付鉴定费810元。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蔡浩证车辆损失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明华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135元。另查明,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三原告明确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基于三原告系一家人,裁判时无需对交强险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矫形器(髋人字支架)发票、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被告姜明华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林歆梅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蔡浩证合理的医疗费用21131.32元、蔡雨泽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252.7元(含住院期间的右股骨骨折支具固定费用2200元)、林歆梅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308.1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非三原告医疗所必需,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蔡浩证、林歆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本案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姜明华无需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明华垫付的913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雨泽、蔡浩证、林歆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2770.19元(蔡雨泽:医疗费4252.7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蔡浩证:医疗费21131.32元、误工费17406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产损失900元;林歆梅:医疗费3308.17元、误工费5802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蔡雨泽、蔡浩证、林歆梅38813元,赔付被告姜明华913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雨泽、蔡浩证、林歆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蔡雨泽、蔡浩证、林歆梅负担50元,被告姜明华负担500元;鉴定费共计1960元,由被告姜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