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飞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飞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飞然,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董培志。系被告人董飞然之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飞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1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飞然及辩护人董培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9日,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董飞然及其妻丁某甲夫妻与本村董某某、丁某乙夫妻在泊里镇大集红绿灯路口赶大集摆摊时,因争抢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飞然用马扎将董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眼穿透伤,入院手术治疗后左眼底视网膜缺损,左眼视力无光感,其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飞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飞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意见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董飞然才动手打了被害人,没有打到被害人的眼睛,双方都有损伤。辩护人董培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不法侵害在先,被害人故意毁坏被告人物品,无端殴打被告人,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及寻衅滋事,被告人董飞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董某某长期患有白内障,于2007年被人打伤眼部,应该是其视力模糊的主要作用,而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鉴定,故对董某某的眼盲3级是否由被告人造成持有异议。3、被告人董飞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行为。4、被告人董飞然平时表现良好,偶然触犯法律,鉴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飞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飞然与董某某以前有点小矛盾,双方不说话。2014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董飞然及其妻丁某甲与本村董某某、丁某乙夫妻均到泊里镇大集红绿灯路口赶大集摆摊,董飞然、丁某甲去的时候,董某某已在红绿灯路北用三个尼龙袋子和树苗占了地方,董飞然、丁某甲亦摆上自己的树苗,董某某认为董飞然把树苗压在了其占地的袋子上,就把树苗移开,丁某甲开始骂董某某,继而董飞然、丁某甲与董某某、丁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董飞然用马扎将董某某左眼打伤。被人拉开后,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董飞然传唤至派出所,在民警调查询问过程中董飞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眼穿透伤,入院手术治疗后左眼底视网膜缺损,左眼视力无光感,其伤情为重伤二级。丁某乙、董飞然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董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曾于2007年9月因故被李某某打伤面部,致其双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飞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飞然的供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董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董某某信院病历、入院记录、眼科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飞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飞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双方互相殴打,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培志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害人不法侵害在先,被害人故意毁坏被告人物品,无端殴打被告人,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及寻衅滋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董飞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四人因摊位问题互相殴打,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辩护人以上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董某某长期患有白内障,于2007年被人打伤眼部,应该是其视力模糊的主要作用,而这次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不宜进行损伤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眼部曾经受伤与这次故意伤害眼部损害结果无证据证实互有联系,本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左眼穿透伤,伤情为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飞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被查获并传唤到案,并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董飞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飞然因琐事致人重伤,案发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飞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飞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