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XX与李XX、周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李XX,周X,徐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1号原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号。被告周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路**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号。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号**室。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路**号。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号。被告周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路**号。原告秦XX诉被告李XX、周X、徐XX、周XX、李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XX、李XX、周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周X、周XX、李XX、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诉称,2011年8月22日、29日,被告李XX、周X夫妇因业务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被告徐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进行转账。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XX、周X再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次年3月14日,被告李XX、周X告归还了上述500,000元借款,原告将该借款协议书原件交还给了被告李XX、周X。2013年1月27日,双方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李XX、周XX、李XX、周X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00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X、周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100,000元;被告徐XX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李XX、周X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原告对被告周XX、李XX、周X抵押的房地产价款余额优先受偿;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XX辩称,当时被告在钢材市场当会计,周X是其徒弟,从事钢材生意。原告称手头有资金可以出借,希望被告介绍人给她,所以被告就介绍周X给原告认识,后来被告李XX、周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希望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考虑到当时周X生意还行,所以就同意做担保,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半,但不清楚周X具体给了原告多少。周X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周X、周XX、李XX、周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XX、周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李XX、周X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徐XX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X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XX、周X再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李XX、周X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人签字一栏为空白。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X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XX、李XX、李XX及周X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以本市XX区XX路XX号203室及204室、XX路XX号1617室及1618室作为抵押担保,协议还明确借款金额1,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还注明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周XX、李XX、李XX及周X作为抵押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29日,原告及被告周XX、李XX、李XX、周X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XX、周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次年3月14日,被告李XX、周X归还了该500,000元借款,原告将借款协议书原件退还被告李XX、周X。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抵押权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李XX、周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李XX、周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XX、李XX、李XX、周X对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以本市XX区XX路XX号203室及204室、XX路XX号1617室及1618室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周XX、李XX、周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XX对其中的借款500,000元提供了担保,故被告徐XX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XX辩称被告周X已经将由其担保的借款500,000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XX、周X已归还由其担保的借款500,000元,故对被告徐X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周X、周XX、李XX、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XX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李XX、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XX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三、如被告李XX、周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秦XX可以与被告周XX、李XX、李XX、周X协议的本市XX区XX路XX号203室及204室、XX路XX号1617室及1618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本市XX区XX路XX号203室及204室、XX路XX号1617室及1618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的,被告徐XX对未能清偿部分在人民币5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李XX、周X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XX、周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