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艳与刘永康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刘永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曹艳,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2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康,男,出生于1968年8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艳与被告刘永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曹艳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曹艳承担。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