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聂保平与李业、佘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保平,李业,佘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聂保平。被告李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佘妮。原告聂保平诉被告李业、佘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保平、被告李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方萍、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保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5月10日,被告李业以承建汕湛高速揭博项目T12标项目需启动资金为名,向原告分两次借款60万元、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21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和4%。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4年8、9、10月各偿还15万元、15万元、5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另被告佘妮与被告李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保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李业、佘妮于200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借据2份,以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业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4%,用于项目启动资金等事实;证据4、还款计划承诺书,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2013年上半年所借原告的210万元,因无力偿还本息,作出还款计划,2014年8月底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9月底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10月底偿还本金55万元等事实;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210万元借款给付至被告的事实;证据6、借条,以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李业的叔叔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在被告李业所偿还140万元款项中,有包括帮其叔叔偿还的20万元等事实;证据7、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8以共同证明被告李业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系证人聂某起草,被告李业所偿还140万元款项中有20万元是代其叔叔偿还给原告等事实;被告李业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为60万元,与原告诉求的210万元不符,原告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以60万元本金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0%的借条,另1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并非本案借款;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当受法律保护;3、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144.55万元,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已明显超过本案的实际借款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该超过部分的金额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4、被告李业与佘妮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佘妮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李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业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本息共计偿还144.55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栗立晖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业委托栗立晖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佘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60万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条有异议,该份借条是60万本金以10%的月息计算两年而出具,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150万元借款;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60万元借款作出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约定;对证据5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支付210万元借款,被告只认可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共计60万元;对证据6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8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法庭进行询问,该证人未到庭,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另仅凭证人证明无法得知该证明是否是证人所写,通过该两份证明的内容来看,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证明中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李业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3年10月30日有20万元是帮其叔叔还的,另有2014年5月22日2000元是被告给我出的费用,2014年8月2日2000元、8月6日的500元、8月10日5000元,8月11日2000元、2014年11月4日1000元以上几笔都是在广州与秦皇岛的费用,对于其他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还的都是利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聂保平与被告李业系朋友关系,李业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聂保平借款。2013年3月23日,李业向聂保平出具60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李业2013.3.23”,聂保平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600000元给付至李业。同年5月10日,李业向聂保平出具150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聂保平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资金用于广东省潮惠8标路基3段启动资金借款人李业2013.5.10”,同时借据背面注明“利息按4分计算,按月结算李业2013.5.10”,聂保平则将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给付至李业使用,交付时卡内有存款1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李业向聂保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我李业因承包广东河源市揭博高速T12合同段桥梁二队项目需要,于2013年上半年先后在聂保平处共计借款210万元,原约定借款期限已到,现暂无力归还本息,经借款双方协商,李业承诺做如下还款计划:一、2014年8月底还聂保平15万元;二、2014年9月底还聂保平利息15万元;三、2014年10月底还聂保平本息55万元;李业保证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上述款项到位后再进行结算,重新商定余欠款项的归还计划。如李业没按上述计划归还,则由聂保平接管李业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李业必须无条件配合,直到还清聂保平所有欠款的本息为止。承诺人李业”。2014年11月21日,原告聂保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李业与被告佘妮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被告李业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聂保平1445500元,但其中200000元系李业代替其叔叔李畅华偿还所欠聂保平的借款,其余1245500元系李业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聂保平向被告李业提供借款,由李业向聂保平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在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245500元,现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最高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20‰(6.0%×4÷12),依此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笔借款截止至起诉日所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40000元和550000元,共计79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4555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即被告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1644500元。另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业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为60万元,另150万元系利息条,并未实际支付的辩解,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的成立,而原告提供了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能够证实该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的事实,且庭审后被告李业认可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交付了其银行卡给被告使用,故被告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业还提出2013年10月30日给付的200000元系偿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意见,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该200000元系被告代替他人偿还原告的债务,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也提出被告陆续支付的其中几笔款项共计12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非本案利息的意见,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业、佘妮虽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佘妮应与被告李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业、佘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保平借款本金16445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保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原告聂保平负担2600元,被告李业、佘妮共同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