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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渝B×××××小型普通客车违规装载琉璃瓦等货物,并搭载货主、被害人唐某乙及搬运工张某、周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凉水往新湾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新湾村长春组新屋咀上坡路段时,因车重开不上坡,唐某乙遂与张某、周某在后推车。文某驾驶车辆起步时,该车后溜并碾压唐某乙。后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丧葬等费56272元,其余损失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到案经过,出警说明,收条,民事起诉状,证人周某、张某、魏某、熊某、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坡起步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