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浩云,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左右,被告有不忠实夫妻义务的行为,2014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不忠实夫妻义务的行为不属实,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某自愿在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现在西南财经大学读书。2010年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生变,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2010年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近22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被告有不忠实夫妻义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