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孙某甲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孙某乙、孙某丙,后更名为孙某丁、孙某戊。孙某丁、孙某戊自出生后在孙某甲的老家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生活至今。2012年8月27日,白某与孙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孙某甲身份证:××乙方:白某身份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支付乙方金额RMB:20万圆(应为“元”)整,分十期付清,于每月30日前支付(于九月份开始支付)小孩由男方抚养,乙方拥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在经甲方同意的期限内,乙方可将小孩带离甲方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小孩交由甲方。甲方签章:孙某甲8.27乙方签章:白某2012年8月2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双胞胎女儿由孙某甲抚养至今。孙某甲已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白某20万元。另查明,孙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女,现由其前妻抚养。孙某甲于××××年××月××日与周雅在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周雅现处于孕期,愿意同被告孙某甲一起抚养孙某丁、孙某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明、协议、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不能改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有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白某、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孙某丁、孙某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孩子由孙某甲抚养,并由孙某甲抚养至今。现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孙某丁、孙某戊的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孙某甲并无不利于抚养双胞胎女儿的法定情形;孙某丁、孙某戊系双胞胎姐妹,自出生后即在重庆市共同生活至今,已年满3周岁,若将两人分开、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经核实,孙某甲妻子周雅愿意与孙某甲共同抚养孙某丁、孙某戊。综上,对白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白某承担。上诉人白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小孩在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生活,与认定系孙某甲抚养不符;2、孙某甲的婚姻状况会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3、其多次去重庆探望小孩,孙某甲父母不让见面,其作为母亲有权争取抚养权;4、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甲有抚养权,但判决中对探视权未予体现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保护孩子权益。被上诉人孙某甲称,小孩从出生起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在昆山和重庆老家均有生意往来,在重庆时能直接照顾小孩,目前其有能力抚养孩子,小孩生活状况没有改变;关于白某探视孩子的问题,其明确表示听从法院意见,只要是正常的探视,其均同意并予以配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明、孩子抚养协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同居后所生双胞胎女儿在双方2012年8月分手时已经协议约定由孙某甲抚养,且小孩自2011年1月出生后就一直在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就目前情况看,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的生活环境均无重大变化,也无证据表明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由出现,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或将双胞胎孩子分开抚养,反而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审法院驳回白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白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孩子现在由孙某甲抚养与查明孩子在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生活并无矛盾,均符合事实;2、孙某甲的婚姻状况与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原审法院已经核实,孙某甲目前的妻子同意共同抚养孙某甲与白某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如今后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发生变化,白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白某完全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3、本案处理的是抚养权纠纷,就探视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理涉,但双方在原审法院协商时也就探视问题也达成了初步意向,考虑到白某去重庆探望孩子路途遥远,双方事先应尽量协商一致,孙某甲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白某只要是正常的探视,其均同意并予以配合。法院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小孩的探视问题,上诉人白某探视小孩要正当合法,不能以此作为手段谋求其他利益,被上诉人孙某甲也要信守承诺,积极予以配合,不能剥夺白某作为母亲探视自己孩子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朱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