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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邓良霞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良霞,花明,张书荣,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邓良霞。申请执行人花明。被执行人张书荣。被执行人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潮洛窝乡湘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书荣,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明与被执行人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良霞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良霞称,其与张书荣系夫妻关系,法院查封并拍卖的天津市西青区遥环路与丰产河交口东北侧静溪园XX-XXX房屋、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国风星苑XX-X-XXX房屋系邓良霞与张书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邓良霞已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该院于2015年3月9日已受理。法院如继续拍卖上述房屋,将侵犯其作为共有人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花明与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因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一、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花明人民币100万元;二、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花明人民币200万元;三、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原告花明人民币100万元;四、如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未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立即偿还花明人民币462万元;五、案件受理费23822元,由花明承担;六、双方均别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玉田县昌荣纸业有限公司、张书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花明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2)二中执字第011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书荣名下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遥环路与丰产河交口东北侧静溪园XX-XXX房屋、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国风星苑XX-X-XXX房屋(即为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国风星苑XX号楼X门XXX号),并对天津市西青区遥环路与丰产河交口东北侧静溪园XX-XXX房屋进行了评估,进入拍卖程序后已流拍。又查明,邓良霞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理由是法院查封的天津市西青区遥环路与丰产河交口东北侧静溪园XX-XXX房屋、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国风星苑XX-X-XXX房屋系其与张书荣的夫妻共同财产,邓良霞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并停止拍卖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5)二中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邓良霞的异议申请。邓良霞不服,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查明,邓良霞与张书荣于1991年2月24日在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邓良霞诉张书荣离婚案件。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张书荣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法对张书荣名下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对天津市西青区遥环路与丰产河交口东北侧静溪园XX-XXX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邓良霞以其已向天津市河西法院提出离婚为由,要求停止拍卖程序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良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金文奎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