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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巩玉芹与李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芹,李险峰,韩式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巩玉芹,女,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险峰,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刁镇山陈村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式文,男,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玉芹与被告李险峰、韩式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芹及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李险峰、韩式文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卫,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芹诉称:2014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险峰驾驶鲁A160**轿车行驶至刁镇前后刘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988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险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韩式文辩称:当时本人并没有驾驶车辆,是李险峰害怕被打,说是我开的车,我只是帮忙参与了调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找人冒名顶替,致使事故的性质、责任等无法确定,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放弃向我公司索赔,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巩玉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明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刁镇前后刘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李险峰驾驶的鲁A16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玉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险峰弃车逃逸。然后,他人驾驶事故车辆将巩玉芹送至章丘市刁镇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李险峰向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报案,称是韩式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当天,李险峰、韩式文与巩玉芹达成协议,约定巩玉芹的损失由鲁A160**轿车负责。该事故,因事后报案,没有事故现场,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确定事故成因。5月14日,李险峰以隐瞒事故真实信息为由,向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声明自行承担巩玉芹的一切损失。同日,韩式文以非此次事故驾驶员为由,声明取消向保险公司索赔巩玉芹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巩玉芹提供事故证明1份、协议书1份,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提供调查笔录2份、声明2份,本院调取章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询问笔录1份、陈述材料2份为证。2、事故发生后,巩玉芹于2014年5月11日至19日在章丘市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当天,巩玉芹还到章丘市口腔医院治疗。7月15日至8月18日,巩玉芹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巩玉芹主张共花费医疗费6508.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5份为证。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巩玉芹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9月1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巩玉芹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巩玉芹之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周,需1人护理。每次牙齿修复医疗费用需5200元,每8-10年需复查、更换一次。巩玉芹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巩玉芹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是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巩玉芹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巩玉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巩玉芹主张其系济南欣泺灯具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巩玉芹主张误工费为3900元(2个月×1950元),并提供单位证明1份为证。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及劳动合同,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根据巩玉芹所提供证据,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巩玉芹主张由其丈夫位建元进行护理,位建元系淄博润芸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巩玉芹主张护理费为1700元(3400元/2),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淄博润芸经贸有限公司单位证明1份(证明中姓名为魏建元)、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为证。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证明中姓名不一致,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及劳动合同,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巩玉芹所提供证据,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587元(3400元/30天×14天)。7、巩玉芹主张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巩玉芹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多次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巩玉芹主张残疾器具费15600元(5200元×3次),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更换牙齿的费用应作为医疗费,而不属于残疾器具费,且更换3次没有依据。经审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假牙属于辅助器具范围,根据巩玉芹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按残疾器具费赔偿假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巩玉芹主张摩托车损失835元,并提供收据1份为证。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此不认可。经审查,巩玉芹所提供证据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摩托车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对其摩托车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李险峰系鲁A160**轿车之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李险峰与巩玉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玉芹受伤,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中,李险峰未能谨慎观察路况、确保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玉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险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险峰肇事后逃逸,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虽然李险峰向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声明自行承担巩玉芹的一切损失,但该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韩式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巩玉芹要求李险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芹医疗费65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芹误工费39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巩玉芹护理费158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芹残疾器具费15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芹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李险峰赔偿原告巩玉芹鉴定费600元。八、驳回原告巩玉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李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张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熠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