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郗都芳、刘钦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郗都芳,刘钦增,李刚,李常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郗都芳,男,1949年8月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刘钦增,男,1969年9月7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刚,男,1973年10月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常富,男,1975年6月1日生,住新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郗都芳、刘钦增、李刚、李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告在邮政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及工资人民币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工资)人民币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