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周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周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刘玉霞。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霞诉被告周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淑兰,被告周红伟、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诉称,2014年4月23日10时,被告周红伟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客车与原告刘玉霞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侦查认定,被告周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原告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46924.7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刘玉霞脊柱损伤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4.79元(已扣除被告周红伟给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为140859.59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周红伟的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车主变更证明1份。证据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为46924.79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据3,交通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依法核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红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原告刘玉霞脊柱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刘玉霞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4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00分,被告周红伟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客车在玉杨公路100米处与原告刘玉霞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霞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46924.79元(其中被告周红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霞脊柱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刘玉霞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4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周红伟驾驶的津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周红伟因车辆过户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申请,将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张汉勤变更为周红伟,牌照号码由津J×××××变更为津R×××××。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红伟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刘玉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周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玉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924.79元(已扣除被告周红伟为原告垫付8000元)、误工费14083.20元(78.24元/天×180天)、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40359.5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44.8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0304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红伟赔偿医疗费28924.79元(已扣除被告周红伟为原告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40元,以上总计3731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周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红伟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