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六娣与钟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军,蒋六娣,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建军,工人。委托代理人何丁秀,无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六娣,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汉兵,农民。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全州县东门市场*楼。法定代表人蒋梅生,该中心主任。上诉人钟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蒋六娣、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钟建军及委托代理人何丁秀,被上诉人蒋六娣及委托代理人蒋汉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钟建军被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招聘到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岁工商所做协管员工作,负责市场收费。1991年,永岁工商所安排被告居住在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内。1998年,因机构精简,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1年,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分家,将永岁工商所的二栋宿舍及院内的土地等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2002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永岁市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永岁市场的设施(包括门面、圩亭、住房、空地)全部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第一期租赁时间从2002年11月1日起到2022年10月31日止。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永岁市场的房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向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内,但一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至2012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70元房租。2013年1月以后的房租至今未交纳。原、被告为交纳房租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的房租,每月250元,共计425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以前,被告就居住在永岁市场房屋宿舍内。2002年10月28日,原告承租第三人永岁市场房屋后,被告没有搬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以前,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了70元的房租。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50元房租,没有事实依据。所欠房屋租金应当按照以前每月交纳的数额70元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从取得永岁市场房屋的所有权后,一直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至今,被告此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六娣与被告钟建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钟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租住原告承租第三人在永岁市场的房屋;二、由被告钟建军给付原告蒋六娣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房租,每月70元,共计1190元。上诉人钟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与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蒋六娣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一审第三人没有将房屋转租这一情况告知上诉人,其转租的行为对其无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蒋六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六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陈述称: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蒋六娣承租,租金亦因由被上诉人蒋六娣收取,本案与本单位无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是否可以参加诉讼?二、本案租赁费用是给被上诉人还是给一审第三人?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将永岁市场的设施(包括门面、圩亭、住房、空地)全部租赁给被上诉人蒋六娣经营管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蒋六娣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承包的房屋其是明知的,其有义务按时支付房租给被上诉人,其辩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及转租对其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卉审 判 员 刘仁香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