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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继兴与孙存忠、牛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继兴,孙存忠,牛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武继兴,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孙存忠,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牛金友,男,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继兴与被告孙存忠、牛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继兴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孙存忠、牛金友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继兴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继兴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武继兴负担。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