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继兴与孙存忠、牛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继兴,孙存忠,牛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武继兴,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孙存忠,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牛金友,男,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继兴与被告孙存忠、牛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继兴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孙存忠、牛金友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继兴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继兴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武继兴负担。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