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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3号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3月13日生,苗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在辰溪相识,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爱打牌,疑神疑鬼,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某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宋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组合家具1套、冰箱1台、彩电1台、棉被6床、席梦思床1张。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