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198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不执行法院裁定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丛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拦截送至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8月21日5时许,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民警江某奉上级命令,在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配合下,带领队员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劝返被告人李某时,被告人李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江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凌晨三时十分左右,其按上级命令带领队员张某和四季青办事处工作人员坐车到达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办事处的谢某、宋某安某进入中心对李某劝返未果,大约五点五十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从马家楼出来了,仍不听劝说执意往前走,后来其和队员也来劝说,并说其是丛台西派出所的。当时其和队员都穿着警服。李某说,不管你们是干啥的,不回去。又给李某说有啥事回邯郸商量,不要在北京出丑滋事。其就伸手挡住不让他往前走,并说有啥事咱回去再商量。李某突然右手一拳打到其左脸上,把其眼镜当场就打到地上了。其捡起眼镜戴上时看到队员张某在劝说,李某左手往后甩,手正打到张某的左眼部。后来嘴开始流血。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到北京执行公务时江某所长被李某打到脸上嘴里流血的情节与被害人江某陈述一致。3、证人谢某、宋某、安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三时左右,和丛西派出所所长江某及另一名队员到达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劝李某回邯郸没有结果,大约六点左右,李某从马家楼出来了,仍不听劝说执意往前走,江所长也来劝说,并说明他是丛西派出所的。当时他和队员都穿着警服。劝说过程中,李某突然一拳打到江某所长左脸上,眼镜也被打掉。队员劝说时,李某又一拳打到队员脸上。后来江所长嘴流血了。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江某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该所对李某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某的训诫书。7、丛台区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指挥中心按照分局领导指示,指令江某连夜到北京传唤嫌疑人李某并依法处理。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8月20日早晨8时许,其坐火车到北京,下午去了中南海附近,被北京警察带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晚上被送到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半夜时,四季青街道办事处的劝其返回邯郸,其不回。早晨5点多,其刚出救济中心大门,被两个穿警服的人拦住说他们是公安人员,叫其回邯郸,稍远的地方还有四季青街道的工作人员,其不答应就往回跑,他们追上其强行带上警车拉回邯郸。其没有动手打他们,上了警车后才看见岁数大点的嘴里流血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未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拦截送至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8月21日5时许,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民警江某奉上级命令,在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配合下,带领队员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劝返李某时,李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江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宋某、安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某的训诫书,丛台区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未动手打人的理由,经查,卷中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其被李某右手一拳打到其左脸上,证人张某、谢某、宋某、安某等证明江某对李某劝返时被李某打到脸上,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江某左面部轻度肿胀,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李某供述,上了警车后才看见岁数大点的嘴里流血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殴打江某的事实属实。其诉称未殴打江某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审 判 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