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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葛常福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常福,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常福,协议工。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崔玉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常福诉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汶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莱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审原告葛常福及一审被告汶源街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常福及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张波,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葛常福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南湖大街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9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在15日内拆除清理完毕,逾期不能全部清理,剩余部分视为放弃,由被告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清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0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钢城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汶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葛常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葛常福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汶源街道办事处提出国家赔偿,被告未予答复。2014年2月18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汶源街道办事处在与原告葛常福签订《南湖大街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履行,且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汶源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葛常福在2008年12月31日签订《南湖大街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中的补偿项目和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请的29000棵果树,除协议中双方认可的,其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但被告适用的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件用于原告房屋的补偿标准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在对原告房屋适用补偿标准上应适用接近拆除原告房屋时的有关规定,即参照适用鲁价费发(2008)40号的批复。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葛常福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损失61021.2元,果树、椿芽树和苗木损失556255元,共计人民币617276.2元。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葛常福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对补偿标准,一审参照适用鲁价费发(2008)40号批复欠当,应当适用我方提供的鲁价费发(2013)13号及《莱芜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原审判决只对上诉人诉请赔偿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费用、果树的损失费作出了判决,而对房屋租赁费、室内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确认被上诉人葛常福承担违约责任,且错误适用鲁价费发(2008)40号文件。该案为民事案件,一审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欠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2、上诉人葛常福诉请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等案件的批复》,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上诉人葛常福认为钢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钢城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汶源街道办事处侵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葛常福认为,我方提供的财产损失计算表、周边商品房价格表、鲁价费发(2013)13号文件、租房费收费凭证、屋内损失物品列表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方诉请赔偿2654476.58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认为,被上诉人葛常福未对其主张的房屋及树木提供物权证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损失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湖大道东延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份额。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葛常福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钢城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上诉人葛常福的房屋、树木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葛常福先行向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提出赔偿请求后,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未予处理,上诉人葛常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主张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葛常福诉请赔偿的果树预期收益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上诉人葛常福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一审中上诉人葛常福只向法院提供了其自制的损失清单及周边商品房房价表,仅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葛常福的直接损失,且上诉人葛常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汶源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存在侵犯其人身权利的情形,故其诉请汶源街道办事处赔偿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租赁费、屋内物品损失、果树损失、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对其中的补偿项目和数量葛常福签字认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该补偿表中列明的补偿项目及数量计算赔偿数额合法适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应参照适用违法强拆时的有关规定。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了葛常福的房屋及果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汶源街道办事处适用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件作为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应当参照适用鲁价费发(2008)40号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葛常福主张适用的鲁价费发(2013)13号文件有效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强拆行为发生之时该文件尚未实施。因此,上诉人葛常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农村房屋和城市商品房由于其可流转性以及所依附土地性质的不同,存在着较大的价值差额。对房屋补偿适用商品房销售价格有违有限赔偿原则,故上诉人葛常福主张依据商品房销售价格对其房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正升审 判 员  徐 娜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时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