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仲审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亮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仲审字第0003号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a102-a104室。法定代表人王成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亮。申请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湖滨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高亮与湖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亮购买湖滨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民兵训练场以西合欢路以南的七彩新城8幢三单元506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51平方米,总价款为152642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9月30日湖滨房地产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高亮,湖滨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高亮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另查明,湖滨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高亮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5600元,并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拿到后,永不再要求延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因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发生争议,高亮遂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滨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9461.8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湖滨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没有逾期办证,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即使湖滨房地产公司构成逾期办证,那么高亮要求湖滨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过了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高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湖滨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高亮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湖滨房地产公司主张高亮已经拿到了延期交房违约金,不应当再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湖滨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高亮,房屋已经实际转为高亮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湖滨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为高亮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而实际办证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因此对于湖滨房地产公司主张高亮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湖滨房地产公司称2012年12月26日在其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就通过电话和贴公告的方式通知了高亮,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高亮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因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计算逾期办证应当从2011年11月30日起算,高亮算至2013年2月28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湖滨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办证没有给高亮造成损失,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就已经使用该房屋,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高亮没有就湖滨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高亮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一、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亮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二、仲裁费972元,由高亮负担473元,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9元。(仲裁费已由高亮全额垫付,湖滨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将499元支付给高亮)。湖滨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理由是:1、湖滨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为案涉小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并在小区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为高亮变更通讯方式,导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湖滨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高亮逾期办证违约金。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高亮申请的证人旁听了庭审,其证言不应作为仲裁裁判的依据。3、高亮应当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知道案涉小区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高亮故意隐瞒该事实,拖延办证,目的就是获取逾期办证违约金。4、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高亮答辩称:高亮没有收到湖滨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的任何通知,且高亮多次去湖滨房地产公司处询问能否办理房产证,湖滨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一直说过段时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申请人湖滨房地产公司认为高亮在仲裁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旁听了庭审,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高亮在仲裁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主要证言为“湖滨房地产公司没有通知业主可以办理房产证”。因该证言与高亮的陈述一致,故应认为是对湖滨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已经在办理初始登记后通过各种方式通知业主的主张予以否认,湖滨房地产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通知业主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举证,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证人证言并不影响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对湖滨房地产公司该申请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湖滨房地产公司认为高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高亮对此予以否认,湖滨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湖滨房地产公司该申请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湖滨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作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