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臧志强诉班亚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号原告臧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臧仁,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邹德明,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班某,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臧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仁、邹德明与被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媒人邹俊宏、XX坤之手给付被告彩礼2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后一直不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其返还彩礼款1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证人邹俊宏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他和XX坤是原、被告的介绍人,第一次过彩礼是在相门户时过了3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小相钱,不在彩礼之内),第二次准备买东西,又过了3万元,第三次是在结婚前过了15万元,结婚当天还给1万元改口钱,三次过彩礼共计20万元,他都在场,第二次过彩礼时XX坤不在场。3、证人臧臣、臧淑范、臧金玲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臧臣证实臧某为筹备结婚向他借了2万元;臧淑范证实2014年8月臧某从他借了2,000元钱;臧金玲证实臧某筹备结婚时从她借了3万元,婚后又从她借了4,000元。被告班某辩称,1、她本不同意离婚,但既然原告一纸诉状将她诉至法院,他们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2、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的存款是她的个人财产。3、关于彩礼,原告家第一次过了3万元,第二次过了13万元,共计16万元,而不是20万元,当时在场人有陈喜财、邹俊宏、XX坤,以及他们双方和双方的父母。所过的彩礼款都用于她和原告婚前、婚后买东西了,所以不应返还。4、2014年她和原告耕种了100亩地玉米,用彩礼钱投入7万元,即用他���的共同财产投入的,所以100亩土地的收入也属于共同财产,她要求分得7万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班某婚前在哈尔滨打工,个人有收入,所以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其个人财产。2、证人陈喜财、XX坤(与班某均有亲属关系)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臧某分两次过彩礼共计16万元,第一次过3万元,第二次过13万元,其中13万元被臧某拿回家,后来用于结婚、种地及生活花销了。3、证人陈喜财的出庭证言,证实订婚时班某要彩礼23万元,实际上相门户时过了3万元(其中含1万元小相钱)不在23万元彩礼之内,第二次过大礼时他和媒人都在场,过的是13万元,他点钱了,臧某说吃完饭去银行存上。4、花销清单一份,证明婚前、婚后共计花销153,066元。5、光碟一张,证明结婚时娘家陪送2万元���6、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臧某的母亲承认所种的20垧地有臧某和班某10垧,所以班某要求分得收益7万元。7、本院与XX坤谈的调查笔录一份,XX坤在笔录中证实,他和邹俊宏是臧某和班某的媒人,班某要彩礼23万元,过13万元彩礼时他在场,过13万元之前还过了一个3万元彩礼他也在场。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臧某与班某经媒人邹俊宏、XX坤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7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班某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在双方结婚前,班某提出要彩礼23万元,臧某分三次向班某过彩礼共计2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相门户时过了3万元(含1万元小相钱,不在彩礼之内);之后不久又过了3万元,用于给班某购买首饰等物品;2014年1月初过彩礼15万元。班某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用品、筹备婚礼共计花销4.9万元,婚后借给臧某父亲臧仁4万元,分居前生活花销支出2万余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应臧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班某在龙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47,016元。另查,臧某的父母为其结婚过彩礼向多位亲属借债。臧某与班某共同生活期间欠臧美玲4,000元、欠臧淑范2,000元、欠商店5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臧某与班某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9个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臧某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负债,因此班某应在除去合理花销外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应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并出庭作证的证人邹俊宏的证言认定。对于班某���张的分割2014年种地收益的请求,鉴于其婚后很少参加家庭生产劳动,且在娘家的承包地亦未纳入家庭收入,故在分割土地收益时应适当少分。班某主张用彩礼钱借给臧某父亲臧仁7万元,臧仁只承认借了4万元,班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余所借3万元,故应按4万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臧某与被告班某离婚。二、被告班某返还原告臧某彩礼款11万元,扣除借给臧仁的4万元,实际应给付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臧某给付被告班某2014年土地收益1万元。以上二、三款相抵,被告班某给付原告臧某6万元。四、外债:欠臧美玲4,000元,由原告臧某偿还;欠臧淑范2,000元、欠商店500元,由被告班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