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桂红与刘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红,刘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孙桂红,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乔锋,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明,住肥城市。原告孙桂红与被告刘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红的委托代理人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红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刘士明骑电动三轮车在老城镇政府门口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在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3000元,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刘士明骑电动三轮车在老城镇政府东西路镇政府门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桂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桂红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证字(2014)第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且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桂红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孙桂红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268.8元,门诊花费240.6元,以上共计18509.4元。原告孙桂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014年12月8日,原告孙桂红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泰正司鉴所(2104)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桂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孙桂红支付鉴定费2500元,材料费50元。原告孙桂红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036.71元(10620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孙桂红护理期间由其丈夫方绪栓护理,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综上,原告孙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50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为2036.71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用2550元,以上共计57806.1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明支付原告孙桂红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处方签、原告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材料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士明骑电动三轮车与骑电动车的孙桂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桂红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本院依法推定为原告孙桂红和被告刘士明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士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桂红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肥城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均系正规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处方签中的花费,未提供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桂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肥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孙桂红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桂红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孙桂红及其护理人员仅提供了扣发工资证明,其要求按有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红各项损失共计25903.06元(577806.11×50%-已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士明负担448元;原告孙桂红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