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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春南、俞忠芬与张广周、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南,俞忠芬,张广周,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郑春南。原告:俞忠芬。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广周。被告: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陈伟、吴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张秋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春南、俞忠芬诉被告张广周、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忠芬及原告郑春南、俞忠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张广周、被告荣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浪、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南、俞忠芬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被告张广周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由俞爱顺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对部分事实做出了认定,但因红绿灯放行情况未拍摄到,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郑春南为死者的妻子,原告俞忠芬为为死者的女儿,被告张广周为驾驶员,被告荣威公司为车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责任比例及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广周、被告荣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49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春南、俞忠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的情况。2、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适格的事实。3、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金额等的事实。5、户口本及死者身份证1份,证明死者家庭情况及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17年的事实。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死亡的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交警无法认定,我方认为应当五五开来赔偿。家属误工费,7天无异议,标准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来计算认可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威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相关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都予以认可。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责任比例具体由法院裁定。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荣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广周辩称意见与被告荣威公司一致。被告张广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5时,张广周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由俞爱顺驾驶的杭38858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俞爱顺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市区道路通行证上,无丽水北路的通行路段,但事发时张广周违反规定驾驶该肇事车辆在事发路口右转弯进入丽水北路。杭公(交)证字2014第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事发时,如按肇事驾驶人张广周陈述其是黄灯进入路口的,那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就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同样,如事发时,肇事驾驶人张广周驾车是红灯进入路口的话,那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就不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且上述情况在该事故中均有可能存在,但因无视频录像及目击证人,故无法查实。综合调查的情况,分析认为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荣威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张广周系荣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广周系荣威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荣威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于事故发生时各方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较高的危险,被告张广周驾驶车辆未尽注意观察的义务与俞爱顺相撞,造成俞爱顺死亡,被告张广周存在过错明显,结合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定对上述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荣威公司承担80%。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2562元(122元/天×3人×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8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等酌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83478.5元。该费用中,由中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773478.5元,由中国人寿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荣威公司承担118782.8元(773478.5元×80%-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春南、俞忠芬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春南、俞忠芬1187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郑春南、俞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5元,减半收取计5723元,由原告郑春南、俞忠芬负担228元,被告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