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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永昌与拜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昌,拜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杜永昌,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拜军刚,男,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杜永昌与被告拜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昌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拜军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拜军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和打款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拜军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拜军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2013年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催要还款后的利息,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其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拜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永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拜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