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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谈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现年22岁。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其上班的乾县漠西乡西尖山石场磅房内休息时,趁无人之际,将磅房内的桌子抽屉取出,将手伸进抽屉下面的桌柜内将2万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现金埋藏在该石场东北方向的石沫子堆内。下午5时许,石场工作人员在该石沫子堆里找到了被盗的现金2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其上班的乾县漠西乡西尖山石场磅房内休息时,趁无人之际,将磅房内的桌子抽屉取出,将手伸进抽屉下面的桌柜内将2万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现金埋藏在该石场东北方向的石沫子堆内。下午5时许,石场工作人员在该石沫子堆里找到了被盗的现金2万元。漠西乡西尖山石场厂长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谈某某供述。2.证人归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证言。3.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书证及案件照片。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某自愿认罪,所盗的财物已经找回,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失,被害人又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