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庄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窜至芗城区漳响路阿汉农家小炒店,因向刘某讨债未果,遂在店内闹事,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庄某即窜入该店厨房,拿一把菜刀在厨房内打砸东西,把液化气的输气管砍断,造成液化气体外泄,后拿出打火机两次欲实施点火,但均未能引燃液化气,后被民警制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属犯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到芗城区漳响路阿汉农家小炒店,欲向该店经营者刘某催讨欠款。当时不在店内的刘某闻讯后联系被告人庄某的妻子,让其劝离被告人庄某。被告人庄某的妻子到场劝离无果,遂让农家小炒店的店员报警。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庄某即进入店内厨房,拿一把菜刀在厨房内打砸东西,把液化气的输气管砍断,造成液化气体外泄,后打着打火机先后两次欲实施点火,因打火机自行熄灭均未能引燃液化气,随后被民警制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不在其经营的阿汉农家小炒店内,后店员陈某打电话将庄某在店内闹事的事告诉其,其打电话让庄某的妻子去劝庄某回家以及其确有欠庄某夫妇钱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庄某酒后到阿汉农家小炒店,其打电话告诉老板,老板叫来庄某的妻子,庄某的妻子欲将庄拉回家未果,后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庄某持一把菜刀在店内打砸,其在店内大厅闻到液化气的味道,后警察将庄某制服。事后其进入厨房见液化气瓶管被砍断的事实。3、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将其丈夫庄某在阿汉农家小炒店内闹事的事告诉其,其赶到现场欲拉庄某回家未果,遂让陈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庄某跑进厨房,其听到里面传出盘子、瓶子破碎的声音,后又听到气体喷出的“嗤嗤”声以及刘某欠其夫妇一万多元的事实。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阿汉农家小炒店消费,见一男子酒后到该店内,陈某打电话告诉老板,老板叫来该男子的妻子欲将男子劝回家未果,该男子的妻子让陈某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该男子持一把菜刀在店内打砸,其听到东西破碎及液化气外泄的声音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在现场打扫卫生,因用水冲洗地板,故未见打火机的事实。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阿汉农家小炒店、店内情况以及周围环境,店内可见物品、刀具散落地板以及液化气出气管断落的事实。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的事实。8、处警记录仪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处理案件经过的事实。9、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经过的说明、案件处置经过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赶至现场,见一醉汉在闹事,右手持一把菜刀,后将现场厨房内的液化气瓶的出气管砍断,气瓶一直往外喷出液化气。该醉汉不听劝解,扬言要造成店家经济损失,先后两次使用打火机欲点燃液化气未果,公安人员随后将其制服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的身份情况。11、本院(2012)芗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庄某前科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喝了近两瓶白酒后到阿汉农家小炒店讨钱,后在店内打砸,但具体细节已遗忘。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