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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91号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法龙。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原告费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法龙、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戴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大女儿费某乙(已成年)、小女儿费蕊蕊,现年14岁。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严重差异,夫妻无共同语言,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自2006年6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8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费蕊蕊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坦诚相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