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923号原告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林、许晨,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青年中路77-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原告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南通固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2012年10月,原告经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小龙口头协商后,先后两次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安全帽等产品。由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在货到后付款,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确认了已供货品种、数量及供货金额78280元。此后,被告仍未能给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82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龙达成口头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固安公司供应安全帽等产品。同年10月8日、10月19日,原告通过物流向陆小龙指定地点送货。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陆小龙补签书面供货合同一份,对已送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供货总金额为78280元。双方在合同上还明确,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后,固安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固安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小龙变更为李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单、圆通速递物流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金雕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锡绿十字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2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4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