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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杨柳镇夏李庄村。身份证号:3708311989********。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已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周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梳妆台一件、大衣橱四组、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太阳能一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周某乙一直随原告���活,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依法判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起,被告周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原告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带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从2015年起,被告周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原告李某的嫁妆由原告带回,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新立审 判 员  范育臣人民陪审员  安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承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