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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智福与张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福,张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智福,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龙生,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智福与被告张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龙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按伍分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龙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龙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内容为“今有埂头村民张龙生向刘智福借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按伍分计算。借款人张龙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龙生向原告刘智福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龙生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龙生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智福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