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魏某,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回族,陕西省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魏付桥,男,回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三个月,于2012年5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甲。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声称能给原告幸福生活,已购买了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炮台路79号一间五层房屋一栋,然而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姐姐以上班方便为由搬进前述房屋居住,称房屋系其所有,不让原告进家居住,而软弱的被告却因自己受气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姐姐时常伙同被告家人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处于无奈,原被告被迫租住在白柳镇,过着有家不能归的生活,但因环境差,无法照顾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原告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将儿子带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度2014荣及委托代理人荆新民,被告王康晓兰独任审判被告苏某某辩称,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炮台路79号一间五层房屋一栋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其产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将孩子带走近9个月,孩子未得到较好的照顾,被告才将孩子带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0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甲。婚后原告因住房事宜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将孩子从原告娘家带回旬阳,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因住房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主动要求和好,如被告能妥善处理好原告与其家人之间的矛盾,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重修旧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林波审判员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悦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