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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197**(鲁ND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交叉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